(2017)津0118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群胜达钢管有限公司与赵兴梅、蒋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群胜达钢管有限公司,赵兴梅,蒋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560号原告:天津市群胜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大屯村。法定代表人:陈广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天津静海区静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兴梅,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超,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群胜达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兴梅、蒋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群胜达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赵兴梅、蒋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及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群胜达钢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赵兴梅之夫、蒋超之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3日向静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蒋新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体现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已向仲裁庭提供了全厂职工的考勤和工资表,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的裁决与事实不符,故成诉。被告赵兴梅、蒋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亲属蒋新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蒋新才工作期间曾为其向保险公司投保两份团体意外险及一份雇主责任险,蒋新才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实蒋新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兴梅之夫、蒋超之父蒋新才于2016年2月22日在天津市××区团××路秋鹰翔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蒋新才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5日,在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的主持下,蒋新才与肇事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蒋新才获赔200000元。2017年2月25日,蒋新才因颅脑术后癫痫猝死。另,2017年3月3日,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津静劳人仲案字(2017)第0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蒋新才与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7年2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成诉。再,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蒋新才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保单号为:2015120222637700000428。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蒋新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蒋新才投保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蒋新才的入职时间,就该事实之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作为用人单位,员工入职材料,如登记资料等,通常是由用人单位持有,故原告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蒋新才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蒋新才解除劳动关系或予以开除或辞退,故本院认定蒋新才自2014年4月入职至2017年2月25日死亡,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新才与原告天津市群胜达钢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7年2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群胜达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博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