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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樊天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天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天春,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天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樊天春驾驶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卧龙服装城,分两次将2号楼地下室电缆线约80米、22号楼外围电缆线约95米盗走,并于4月10日将所盗电缆线卖于一流动收废品人员,获赃款1400元。经物价鉴定,樊天春所盗电缆价值80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天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樊天春依法判处。被告人樊天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樊天春驾驶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携带壁纸刀、剪切钳、手套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卧龙服装城2号楼地下室,分两次将2号楼地下室电缆线约80米、22号楼外围电缆线约95米盗走,并于4月10日将所盗电缆线卖于一流动收废品人员,获赃款1400元。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樊天春所盗电缆价值8090元。案发后,被告人樊天春已退赔被害方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樊天春的基本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南阳市公安局龙升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樊天春无犯罪前科。(3)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10日8时许,我大队接市局110指令称: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卧龙服装城保安报警称二号楼地下室和22号楼电缆线被盗,价值11000元左右,办案民警侦查后发现樊天春有重大嫌疑。2017年4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民警朱剑、徐博在卧龙区王村乡王坟将被告人樊天春抓获,并带至龙升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樊天春对自己盗窃卧龙服装城电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4月13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樊天春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柳湾村王坟的住宅中搜查处黑皮线外壳1根(长约17米)、黑皮线内线9根(总长约53.3米,红色、绿色)、木质称1把、刀片2盒(一盒8片、另一盒3片,维豪牌)、手套2双(一双皮套、一双线套)、小刀3把(1把红色、2把橘色)、钳子4把(1把长约40cm,3把小钳子)、手电筒1把(橘色、康铭牌)。樊天春供述称该作案工具即为盗窃卧龙服装城电缆线的作案工具,电缆线皮即为在卧龙服装城所盗。证实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将上述物品及一辆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予以扣押。(5)从樊天春家中搜出的已经剥皮的电缆线皮照片。(6)被告人樊天春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盗窃现场(卧龙服装城)及剥电缆线皮现场(王村乡田营北)的照片。(7)南阳市卧龙服装城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10日8点电工李祥发现22号楼外围电缆被盗,公安干警在看现场期间,发现2号楼地下室电梯电缆也被盗,22号楼外围电缆丢失电缆线95米(型号:YJV-3X16+2X10)价值5652.5元,2号楼地下室丢失电梯电缆线80米(型号:YJV-3X25+2X10)价值6240元。总计11892.5元。直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3.8万元。(8)南阳市卧龙服装城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申请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樊天春家属主动到该公司补偿损失,且态度较好,请求对樊天春从轻处理,并收到樊天春家属补偿款10000元。2、鉴定意见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宛龙价定字[2017]72号。证实涉案铜芯电缆的价格认定为8090元,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7年4月10日。3、证人张某的陈述:我是卧龙服装城的保安,2017年4月10日早上,发现卧龙服装城22号楼没有电,经检查发现电梯电缆被盗了,电梯电缆线屋内15米左右,屋外有70米左右被盗。被盗16平方的铜芯电缆,屋内屋外一共85米左右,每米40元左右,价值3400元;2号楼地下室被盗的是26平方的铜芯电缆,大概70米左右,价值4900元。一共被盗价值8300元。听保安说22号楼是4月10日2点多停电的。4、被告人樊天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樊天春于2017年4月9日晚,驾驶豫R×××××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卧龙服装城分两次将2号楼地下室电缆线约80米、22号楼外围电缆线约95米盗走,并于4月10日将所盗电缆线卖于一流动收废品人员,获赃款1400元。樊表示对8090元的物价鉴定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樊天春对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天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樊天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较好的认罪及悔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天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眯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