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智慧、刘垂与临泉县城关街道马楼小学、马永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慧,刘垂,临泉县城关街道马楼小学,马永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056号原告:王智慧,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垂,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临泉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马楼小学(原临泉县张营乡马楼小学),住所地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马老行政村马楼。负责人:王秀玲,任该学校校长。被告:马永清,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临泉县城关街道马楼小学举办者,住安徽省临泉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智慧、刘垂与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马楼小学(以下简称马楼小学)、马永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慧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华,被告马永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慧、刘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学校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将马楼小学交给原告承包经营;2、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一学年经济损失人民币20.8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学校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每年承包费10万元,分两期支付,每学期支付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办学所需的教学设施。配合原告协调处理各种事务人际关系,不得干涉原告的教学活动。承包期内如任何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2016年7月被告单方违约,强行抢占学校不让原告承包经营。并将原告投资的教学活动财物据为己有。被告单方撕毁合同,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王智慧、刘垂身份证及教师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教师资质。第二组:被告马永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临泉县张营乡马楼小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两份,证明被告马永清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临泉县张营乡马楼小学的登记信息,举办者是马永清。第三组:临泉县田桥文承小学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各一份;学校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原告王智慧系临泉县田桥文承小学登记负责人;2、临泉县田桥文承小学经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有效期2015年11月17日-2019年11月16日及经临泉县教育局核发许可有效期2015年10月1日-2018年9月30日;3、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马永清签订学校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2019年6月14日止(六年);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被告)不得干预乙方(原告)的教育教学活动;第三款约定,承包期内,甲、乙双方(原、被告)双方不得有任何方面的违约,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贰拾万元。第四组:被告马永清出具的学校租金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王智慧于2015年7月5日依约向被告支付承包租金5万元。第五组:张营乡中心招学生人数统计表8张(2015-2016年度),证明2015年下半学期招收学生306人,学费收入360050元。第六组:收支统计表2份,证明两原告承包期内收支及投入巨额的事实,两原告承包期内投资不低于10万。第七组:张营乡马楼小学学生营养改善统计表,证明张营乡2015-2016年度学生人数,及马楼小学行政区域划分后即临泉县城关街道马楼小学。第八组:证人王某1的证词,证明该证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与马永清以前是同事。该证人是2014年9月到2015年7月期间在马楼小学代课,工资是王智慧付的。王智慧为学校添置滑梯、围墙、还有草皮等物。学校学生人数逐年增加。当时马永清也在学校代课。住在学校里。证人李某的证词,证明该证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与马永清是同事关系。该证人是2015年9月份到马楼小学代课,一直到2016年夏季,在马楼学校期间,该证人和马永清的工资都是王智慧发的,买菜吃饭的钱也是王智慧出的,小孩坐车给司机开的钱也都是王智慧出的。该证人去的时候学生大概是300多人,幼儿园是两个班,一到六年级是一个班。课时增加了,上一些美术、体育等,请一些外教,课程比以前齐全,校长是王智慧。业务校长是王某2,他是王智慧聘用的。证人王某2的证词表明,该证人与王智慧是同学关系,以前王智慧聘请其在学校做管理。该证人是2014年9月份到马楼小学去,中间一直在管理学校,期间和马校长一开始挺好,后来管理不到一块,马校长让王智慧去管理,王智慧就去了。他们的合同没有到期,马校长就不履行合同了。在学校期间,为马楼小学添置滑滑梯、玻璃、净水器、地毯、墙壁、文件柜、老板椅等等,这些东西都在学校。为学校投入大概8万元左右。学生人数逐年提高,学费也有提高。课程比马校长之前有增加,音体美比之前有更多投入。老师的工资增持了,之前是800元,现在平均3000元。家长的评价越来越好,刚去的时候家长反映不好。教师的人数基本不变。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马楼小学、马永清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马楼小学全称是临泉县城关街道马楼小学,而原告起诉的是张营乡马楼小学,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求;2、马永清与被答辩人2013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七款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答辩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违法招收学员的目的,损害了马楼小学学生的利益及社会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3、原告诉状中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离开学校是原告自行离开,不按照正常教学秩序缩短教学课程,从中赚取非法利益,损害了学员的合法权益,造成学校在当地名声受到损害。原告并没有向学校投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合上述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马永清原在临泉县××马老行政村××楼村举办民办小学马楼小学,现因区域规划,张营乡马老行政村马楼村规划给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刘垂原是马楼小学老师。2013年6月14日原告王智慧、刘垂与被告马永清签订《学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马永清自愿把马楼小学办学场所及教学设施承包给两原告。承包期限六年,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每年承包费10万元,分两期支付,每学期开学前支付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协调处理各种事务人际关系,不得干涉原告的教学活动。承包方需要添置东西,自行投资。承包期内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承包期满,经双方协商,可继续承包。原告起诉认为2016年7月被告单方违约,强行抢占学校不让原告承包,并将原告投资的教学活动财物据为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将其所有的办学场所及教学设施承包给两原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起诉时认为被告单方违约,强行抢占学校不让原告承包,并将原告投资的教学活动财物据为己有。本院认为,被告是收取2017年的学费,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强行不让其承包违约的直接证据,也未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辩称没有不让原告承包,是原告自己走的,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资格办学,办学违法,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关于学校场所及其教学设施的承包合同,其是否有资格,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智慧、刘垂与被告马永清签订的《学校承包合同书》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智慧、刘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王智慧、刘垂负担1855元,被告马永清负担1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旭丽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