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洪球、覃友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球,覃友兰,谢光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球,男,侗族,1956年5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友兰,女,汉族,1949年12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成,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光海,男,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灵,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上诉人刘洪球、覃友兰因与被上诉人谢光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洪球、覃友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成,被上诉人谢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灵、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球、覃友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刘洪球、覃友兰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光海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刘洪球、覃友兰一审中提交了铜仁市碧江区漾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漾头镇综治办漾综纪[2015]12号会议纪要一份,两份证据内容记载谢光海带人强行阻止刘洪球、覃友兰坎山引发的纠纷,即刘洪球、覃友兰在自家承包的山林砍青准备种树,谢光海对其进行阻止的侵权事实;刘洪球、覃友兰没有种成苗木的损失应当由谢光海承担。一审在认定前述证据的基础上,采取断章取义的做法,没有将该组证据的全部内容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刘洪球、覃友兰提交的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证、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2007年11月14日颁发的林权证,漾头镇漾头村半坡林地勘界公示表、漾头镇漾头村半坡森林、林地四至界限图等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刘洪球、覃友兰系在自家的山林种树,再根据刘洪球、覃友兰提交的麻阳县郭公坪种苗基地黄六银出具的30000元收据及支付砍青人员工资的记账凭证,能够证明谢光海造成的侵权损失数额。三、一审中谢光海当庭自认参与阻止坎山,因谢光海这一强行阻碍种树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刘洪球、覃友兰无法按时种植苗木,造成工人工资、订购苗木款、合同违约金及一年苗木种植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由谢光海一方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恳请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刘洪球、覃友兰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洪球、覃友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5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谢稼祥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罗宇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