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张某1、张某2��被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1,张某2,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陕0528民初155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2年1月18日生,住黄陵县太贤乡奎张行政村***号。系死者张红民之妻。原告:张某1,女,汉族,1992年8月4日生,住址、职业同上,系死者张红民之女。原告:张某2,男,汉族,1993年1月24日生,住址、职业同上。系死者张红民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雪娟,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法定代表人常勋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惠,系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授权。被告:夏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王岗村古同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青辉,富平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址:安徽省六安市球拍广场人保大厦。负责人王安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胜,系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光银,系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张某1、张某2与被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达公司)、被告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1、张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雪娟,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辉,被告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惠,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三原告亲属张红民死亡的抢救费用2359.42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8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634907.42元(被告已付2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23时45分许,三原告亲属张红民乘坐陕J2D1**号面包车行至210国道富平段847KM+300M处时,与被告夏某某驾驶皖N946**/皖NK6**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张红民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1959.42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富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民无责任。被告夏某某所有的皖N946**/皖NK6**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10万的三者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被告仅垫付26000元,下余未能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基本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因其与被告夏某某是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夏某某是肇事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夏某某承担。另,肇事车辆年审合格。被告夏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基本事实,但认为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丧葬费26000元,对于该费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基本事实,但认为另外两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体检证明,否则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院解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夏某某在本案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不承担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过高,该起事故给另一伤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还有一个死者正在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均对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六安公司和被告夏某某系挂靠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六安公司和被告夏某某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均来源于富平县交警大队,本院对两份证件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皖N946**/皖NK6**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总计为110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致使本案三原告亲属张红民、案外人刘爱红死亡(已起诉至本院),案外人冯建民受伤住院。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伤者冯建民10000元,本院另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伤者预留12万的赔偿份额,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两个死者按照均分的原则进行处理,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各方可向��际侵权人夏某某主张。对于死者张红民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一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8440元×20年=5688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责任划分,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原告诉请500元较为合理。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2359.42元、亲属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56896元÷12×6)、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623107.4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三原告(11万+100万+10万-12万)×50%=54.5万元的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2359.42元、下余部分的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23800元(568800元-54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448元��已扣除垫付的26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52107.42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被告六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三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545000元。二、由被告夏某某赔偿三原告52107.42元。三、被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5元,减半收取4893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喜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