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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华与被告康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康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572号原告陈国华,男,1968年8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康章群,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陈国华与被告康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被告康章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华诉称:被告康章群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11日、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其中一笔约定还款期限,另两笔未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国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3张及康章群出具的还款时间,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及承诺还款的时间;3、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用其买的房屋向原告作借款的抵押。被告康章群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口头约定的3分利息,我支付了3个月或4个月,具体记不清楚了。但是我已经偿还了5000元本金,分两次还的,有次还3000元,有一次还2000元,都是拿现金给原告的,原告应该扣减出来。我同意偿还剩余借款,计划每个月偿还原告500元。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某证实:我证实被告第一次还原告的3000元,第二次还2000元。当时是我骑车送被告去原告家还钱,第二次我还去某某社取了1000元给被告,两次还钱的时候我在场。当时原告给被告说会从她欠的钱里面减去,没有出具收据。当时偿还的是本金。写还款协议的时候被告还了原告2000元。两次还钱的时候我都借钱给被告用于偿还原告的。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认为只是抵押1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只还了其2000元,第一次原告问被告要钱的时候证人根本不知道原告家在哪,写还款时间的时候还的就是2000元。经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其前后叙述矛盾,达不到证明被告已偿还其中3000元的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康章群因经营美容院需要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其中2014年5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11日借款5000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10000元,最后一次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前面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三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三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进行交付,被告支付了原告4个月的利息。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时间承诺时,偿还了原告2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章群分三次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国华借款共计4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为此,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时间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履行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关于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了5000元的主张,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和其自己的陈述,只能证明其已经偿还过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主张的关于其偿还的3000元的抗辩理由,因此,被告康章群现还应偿还原告陈国华借款本金4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华借款本金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康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