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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常州磐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常州磐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434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88号厂房一。法定代表人:陈嘉良,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毛丽华,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管佳慧,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磐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万达广场3-1418室。法定代表人:张红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常州分公司)诉被告常州磐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邦快递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丽华、管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快递常州分公司诉称,2010年3月19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的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123966066,由被告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i)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我公司定期向被告寄送账单,被告应在账单日起30日内将账单结清,被告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我公司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双方在该结算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作为托运人,多次将货物交由我公司航空快递至克罗地亚、巴西等地,我公司根据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多次要求被告按15份账单支付运费、附加费、关税21614.53元,被告虽口头答应,但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附加费、关税21614.53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4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日,暂计为3080元)暂共计2469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磐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的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123966066,由被告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i)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定期向被告寄送账单,被告应在账单日起30日内将账单结清,被告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我公司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双方在该结算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署了账号资料更新授权书,由被告指定董一举作为业务联系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日,被告多次委托原告承运货物,共计发生运费、附加费、关税21614.53元,并已向被告邮寄了前述业务的账单,2015年1月30日、2月27日、3月27日,原告分三次将前述费用的发票交付被告,并由被告指定人员董一举签收,但被告收到发票后,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明确为:被告支付以21614.53为本金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书、账单、发票及签收单、资料更新授权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及账号资料更新授权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期间发生运费、附加费及代缴的关税共计21614.53元,并向被告交付了账单及相应的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及账单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附加费、关税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磐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关税21614.53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20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清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