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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执异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夏娥、李街华与被执行人张家瑞、陈光友、何礼华、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夏娥,李街华,张家瑞,何礼华,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8执异08号案外人胡群生,男,湖南省临武县人。案外人胡建华,男,湖南省临武县人。申请执行人王夏娥,女,湖南省安仁县人。申请执行人李街华,男,湖南省安仁县人。被执行人张家瑞,男,湖南省安仁县人。被执行人何礼华,男,湖北省孝感市人。被执行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万华路郴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老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陈光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城关镇晴岚路**号。负责人胡群生,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夏娥、李街华与被执行人张家瑞、陈光友、何礼华、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胡群生、胡建华于2017年6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群生、胡建华称,贵院因申请执行人王夏娥、李街华申请执行一案下达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8执530号执行裁定书,启动了对案外人投资开发的临武XXX城项目的房产的拍卖。案外人认为,贵院在强制执行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把湖南九通临武分公司作为执行对象并启动了拍卖程序,拍卖临武XXX城项目的商品房是不恰当的,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一、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实际上只是临武XXX城项目部,其名下的所有财产都是股东所有,被执行人湖南九通有限公司在临武XXX城项目中只占有20%的股份。临武XXX城项目虽然是在临武分公司名下,但其实是一个合作项目,更准确的说是一个挂靠项目,绝大部分资产都是属于案外人所有。二、贵院(2016)湘1028执530号执行裁定书既与事实、法律不符,也与郴州中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九通公司及临武分公司在临武XXX城项目只占有20%的股份,这一事实郴州中院在(2015)郴民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客观认定。且郴州中院已下达了(2015)郴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因此贵院王夏娥、李街华案只能在郴州中院执行局将湖南九通在临武XXX城项目20%的股份拍卖后,从拍卖所得中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贵院的(2016)湘1028执530号执行裁定书显然是不恰当的。三、王夏娥、李街华对于陈光友、何礼华的湖南九通在临武XXX城项目只占20%的股份是明知的,而且约定也只是以其所有的20%的股份进行担保,在2013年7月30日张家瑞向王夏娥、李街华出具的借条当中,陈光友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担保人陈光友、何礼华用在临武XXX城百分之二十的股份作担保”。此时王夏娥、李街华也是同意用这20%的股份作担保。陈光友、何礼华无权用他人的财产对自己的债权进行担保。综上所述,贵院查封临武XXX城项目的房产并启动对冻结房产的拍卖程序,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8执530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临武XXX城项目商品房的冻结和拍卖。本院查明,王夏娥、李街华与张家瑞、陈光友、何礼华、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民间借贷一案,2015年5月4日,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诉保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安诉保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XXX城项目第六栋自西往东一至五号门面。2015年5月25日王夏娥、李街华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2015年6月25日湖南九通房地产公司临武分公司书面函告安仁县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查封标的物,即由一至五号门面变更为查封九套未出售的房产,并同意将该九套房产用于安仁县人民法院执行王夏娥、李街华民间借贷案归还债务。2016年8月25日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裁定书:一、预查封申请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及另一当事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在临武XXX城项目中的D4-04、D4-02、D4-03、D5-02、D24-02、G3-01、G3-02、G3-03、G3-04共九套未售出的预售房。二、解除对被保全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及另一当事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在临武XXX城项目的第六栋自西往东一至五号门面的查封。在审理过程中,经过一审、二审。2016年9月1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一、变更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家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夏娥、李街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被告张家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夏娥、李街华借款本金19201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维持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陈光友、何礼华、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光友、何礼华、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张家瑞追偿”;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夏娥、李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生效后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查明,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有预许字(2014)第XXX号XXX城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临城规地字(2014)第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武国用(2015)第XXX号土地使用证等,在XXX城项目证照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根据案情,依法委托对查封的绵绣乾城项目九套房产予以评估,评估过程中及时将湘新融达房估(2017)第11155号房地产初步评估征求意见书、湘新融达房估(2017)第1115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分别按时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2017年5月15日,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28执53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名下位于临武县武水镇临武大道旁XXX城项目中对应预查封的九套住宅用房以标的拍卖保留价3566000元予以公开拍卖。2017年6月7日,案外人胡群生、胡建华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8执53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案外人胡群生、胡建华提出的王夏娥、李街华的借款应从陈光友、何礼华在临武XXX城项目百分之二十的股份中清偿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判决被告陈光友、何礼华、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对张家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明确该债务应以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在临武XXX城项目中所占的20%的股份资产为上限。二、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是湖南九通地产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财产都是主公司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胡群生、胡建华只是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的股东,对涉案被查封的财产不具有完整的所有权。三、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也是本案的连带责任清偿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可执行其分公司的财产。本案涉案拍卖的临武XXX城项目的房产系湖南九通地产公司的分支机构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的资产,并不是胡群生、胡建华个人的财产。综上,案外人胡群生、胡建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群生、胡建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世斌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阳青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洁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