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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西安源信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源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瑾、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源信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五路16号尚品格蓝11505号。法定代表人毛纪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炜,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源信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承建渭南至玉山高速公路。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型钢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使用项目为渭南至玉山高速公路WYC-04合同段。原告收到被告下达的月计划后,根据使用情况,在3日内及时将被告所需材料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结算单价按原告的中标价和招标书中规定的方法结算;经验收合格后,结算数量以被告指定授权工作人员签字为准,当月20日做出确认单。双方核对无误后,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同确认单一起报被告机物部审核、入账、报财务挂账,由财务部门按照被告的财务规定付款。如原告不按期办理对账结算手续或未提供正式税务发票,被告将不予办理付款事宜,因此而造成的原告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如因本工程业主计价滞后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时,付款时间相应延顺,如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必须垫付资金,延期付款按无息执行。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必须有300万元资金垫资能力。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履行合同前按中标合同价的5%银行履约保函,到材料供应结束后,没有出现数量和质量问题,一个月后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按照当月供应材料总金额的5%进行扣减,连续三个月后,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开始逐月返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供货义务,总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1530176.13元的钢材。原告于2015年6月己将全部应收货款的发票给付原告。渭南至玉山高速公路己于2015年12月2日建成通车。被告于2015年7月将履约保证金给付原告并将保函退予原告,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7月、8月将质量保证金给付原告。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一企业对账函,该函写明:被告承建的渭南至玉山高速公路己建成通车,原告为被告在该高速公路WYC-04合同段钢材供应己全部完成,截止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往来账,原告应收货款11530176.13元(即己开票金额),被告已付货款7750000元,尚未支付货款金额为3780176.13元。原告在该函上加盖有该单位财务专用章,被告加盖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原告起诉我院后,被告又给付原告20万元,余款3580176.13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80176.13元及从2016年1月3日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而被告则认为,货款未满足付款条件,延期付款按无息执行。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型钢供需合同、中标通知书、企业对账函和被告提供的报销黏贴单、往来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己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型钢供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己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出具发票的义务,且渭南至玉山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己于2015年底完工通车,同时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函,双方均认可拖欠钢材款3580176.13元,被告理应将其拖欠的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货款未满足付款条件一节,因业主是否与被告计价付款与原告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同时被告也未提供业主未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该辩称予以驳回。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22日至付清所欠货款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未对账之前延期付款应按双方约定无息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西安源信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580176.1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西安源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内容。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延期付款按无息执行。现业主方目前仍有1000多万的工程款未向上诉人的渭玉项目部支付,且项目部现在资金困难,故延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无息执行。原审法院未根据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亦无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型钢供需合同》、对账函及所建高速工程已经通车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并出具发票后,上诉人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上诉人根据合同结算约定主张延期付款应当无息,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上诉人在确认对账函之后,仍以该理由要求对逾期付款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于利息的计算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红波审判员  石秀萍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