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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俊与重庆猪圈火锅店、周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重庆猪圈火锅店,周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1623号原告:张俊,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重庆猪圈火锅店,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湖心东路174-8商铺。经营者:马超,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周瑞,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张俊诉被告重庆猪圈火锅店、周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张俊起诉要求重庆猪圈火锅店、周瑞支付装修尾款,但张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滁州市南谯区湖心东路174-8商铺经营名称为滁州市南谯区永信饭店。张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重庆猪圈火锅店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张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峰人民陪审员  高云武人民陪审员  钱朝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子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