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4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贺金选诉徐冬、太平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金选,徐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864号原告:贺金选,女。委托代理人:滑东明,系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永强,系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冬,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宁,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世明,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贺金选与被告徐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金选及其委托代理人滑东明、被告徐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8天=7,8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护理费200元/天×1人×60天=12,000元;误工费5,600元/月×4个月=22,400元;司法鉴定费1,520元。合计52,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7时40分,被告徐冬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鹤大线前盐518路公交终点站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贺金选相撞,致行人贺金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左足踇趾撕脱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侧据腓前,后韧带及跟腓韧带损伤。”原告共住院78天。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第2102118201605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冬负全部责任,贺金选无责任。据了解,被告徐冬��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被告徐冬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均未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均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于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陪护证明、原告单位诊所证明、工商银行大连金兴路支行的流水单、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我公司没有异议,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出示劳动合同及工资的完税证明,该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此诊所享有合法的劳动权,也无法证明月工资5,600元的情况下向国家交税,故我公司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赔偿明细的意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赔偿我公司没有异议,但对于合理的天数我公司认为应以60天计算,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写明伤者外伤护理仅需1人陪护60天,但其住院的天数达到78天,我公司对其住院的天数过长提出质疑;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对于合理的天数我公司没有异议,但因其没有提供任何的护理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每天200元标准,我公司认可以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方面对4个月期限没有异议,我公司认可按照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按照100元/天进行赔偿;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徐冬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其他的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及对赔偿明细的意见也同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冬垫付全部医疗费,包括住院费27,672.55元、门诊费1,590.6元、挂号费6.5元。2016年7月29日7时40分,徐冬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鹤大线前盐518路公交终点站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贺金选相撞,致行人贺金选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冬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贺金选无责任。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天入院,2016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78天。原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均系被告徐冬垫付,具体金额为住院医疗费27,672.55元、门诊医疗费1,590.6元、挂号费6.5元。依原告申请,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大医司鉴(2017)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金选是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不予以评定;2.外伤后共计玖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员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陆拾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壹佰贰拾日;3.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4.是否需要后续治��及费用不予以评定。原告预付司法鉴定费用1,520元。被告徐冬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大连甘井子姜子钧呼吸内科诊所工作。该诊所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从2015年9月份开始聘用贺金选(211004095208280047)为我诊所护士,月基本工资为5,600元。2016年7月29日贺金选因发生交通事故,从2016年7月29日开始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贺金选未到诊所上班,我诊所未向其发放此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供其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29日(共11个月)原告共实发8个月工资合计45,543.45元,期间有三个月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三个月期间进行劳动并有相应收入,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5,543.45元÷11个月=4,140.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所证明、工商银行大连金兴路支行流水单、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徐冬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徐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则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冬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8天,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800元;2、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外伤后共计玖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为90天×100元/天=9,000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外伤后需1人陪护6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故结合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工资价位》关于护工的工资价位计算为60天×100元/天=6,000元;4、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120日,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4,140.3元,可计4,140.3元×4个月=16,561.2元;5、鉴定费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2项费用合计16,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6,800元由被告徐冬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冬垫付的医疗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被告徐冬。上述3-4项费用合计22,56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徐冬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金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金选护理费、误工费22,561.2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冬赔偿原告贺金选剩余损失6,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冬承担868元,由原告贺金选承担252元。司法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徐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菲& # xB;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 春 洲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