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魏永梅与田亚楠、崔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梅,田亚楠,崔芳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1113号原告:魏永梅,女,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筠,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亚楠,女,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崔芳超,男,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魏永梅与被告田亚楠、崔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筠,被告田亚楠、崔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亚楠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计算);2.被告崔芳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相识多年的朋友。被告因开美容院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壹拾万元,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约定被告以其现住房作为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打入田亚楠银行账户。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15日偿还本金五万元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协议约定还款。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田亚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希望法院调解解决。被告崔芳超辩称,我与田亚楠已经离婚,虽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们离婚时已经约定欠魏永梅的10万元债务由田亚楠负担,我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亚楠、崔芳超原系夫妻关系。魏永梅系田亚楠、崔芳超所开办美容院客户。2015年4月15日,田亚楠因开办美容院缺少资金向魏永梅借款10万元。同日,魏永梅(甲方)与田亚楠(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今有乙方田亚楠从甲方魏永梅处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还款期限为三年,即2018年4月14日前还清。从第二年2016年4月15日起还本金伍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定期利息。第三年2017年4月15日起还本金伍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定期利息。如逾期未还,按增加一倍利息支付,包括利息部分的复利一并计算。抵押物为乙方的现住房滨河A区6-4-3-2。如出现违约,双方可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魏永梅、田亚楠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协议签订后,魏永梅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入田亚楠银行卡中。2016年6月17日,田亚楠与崔芳超于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债务问题:欠魏永梅十万元(有欠据)归女方偿还。此后,田亚楠与崔芳超均未偿还魏永梅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崔芳超应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于田亚楠与崔芳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双方经营美容院,故涉案借款本息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魏永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借款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涉案借款已届清偿期,虽田亚楠与崔芳超签订离婚协议对尚欠魏永梅的债务作出处理,但未经魏永梅同意,仅在田亚楠与崔芳超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对抗魏永梅。崔芳超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田亚楠主张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魏永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亚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永梅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崔芳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亚楠、崔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