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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1执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潘家灿、车秀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车秀灿,车寿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21执2号申请执行人:潘某,男,201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法定代理人:潘某1(系原告之父),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母),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执行人:车秀灿,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执行人:车寿新,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申请执行人潘某与被执行人车秀灿、车寿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的(2016)桂042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收到通知书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了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执行本次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本次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本次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锦波审判员  谭飞文审判员  卢远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