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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侯文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文国,男,1969年9月19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成慧,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文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侯文国及其辩护人姜成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文国于2015年8月5日14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西南路三寰乳业公司员工宿舍2楼,酒后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侯文国持铁锹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其左前臂、左腕部挫裂创愈合瘢痕长度达10.4cm,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侯文国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文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文国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文国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文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故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侯文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与被害人已达成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侯文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一款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文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常忠文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