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5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河县金科源林木培育有限公司与刘宝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河县金科源林木培育有限公司,刘宝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5民初38号原告:青河县金科源林木培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团结西路**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马明堃,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昌,男,其余信息不详。原告青河县金科源林木培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河县金科源林木培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河县金科源林木培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棘苗款36,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棘苗共计36,400棵,市场价每棵一元,共计36,400元。被告对苗木也进行了签收,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拒不支付。被告刘宝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青河县金科源林木培育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016年青河县金科源林木培育有限公司沙棘苗领用单》原件1份,证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棘苗36,400棵,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原告已实际履行;2.盖有原告公章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沙棘苗的单价,原告主张1元每棵符合事实。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棘苗共计36,400棵,并在《2016年青河县金科源林木培育有限公司沙棘苗领用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在其经营许可范围内向被告提供了36,400棵沙棘苗,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36,4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告费由起诉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河县金科源林木培育有限公司苗木款3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710元,由原告青河县金科源林木培育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刘宝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星审 判 员 魏 静人民陪审员 王作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荣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