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盐城市建伟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顾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建伟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顾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239号原告:盐城市建伟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荣盛公寓2幢108室。法定代表人:吴贤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良、董锡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后勇,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盐城市建伟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与被告顾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锡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后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2858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建伟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69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底,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干胶,累计欠原告货款1285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顾后勇未作答辩。原告建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据1份。本院依法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伟公司与被告顾后勇之间有不干胶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1月25日,双方进行结账,被告顾后勇向原告建伟公司出具欠据1份,载明:今欠到货款计人民币119690元,欠款人:顾后勇。嗣后,因被告顾后勇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建伟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的欠据中载明的货款1196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顾后勇对拖欠原告的货款119690元未能及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顾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应诉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后勇支付原告盐城市建伟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9690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092元,由被告顾后勇负担3892元,由原告盐城市建伟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审 判 长 卢建娅人民陪审员 韦定坤人民陪审员 刘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