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凡学彬与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姚铁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学彬,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姚铁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364号原告:凡学彬,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明,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建分公司工程科科长,住石河子市。被告:姚铁斌,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石河子市。原告凡学彬与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集团)、姚铁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朝川、被告天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杨华明、被告姚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79164.0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石河子民兵训练基地防水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工程款97014.8元未付,工程保修期还未到,扣除保修款,被告还欠原告79164.06元未付。天筑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是被告姚铁斌与原告签订的。我公司于2012年4月承建石河子市城建投资公司石河子民兵训练基地工程,被告姚铁斌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项目上与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被告姚铁斌自负盈亏。我公司并未对原告的款项挂账,不欠原告工程款。如果要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出具发票。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姚铁斌辩称:我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履行职务行为,经对账原告所述工程��数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天筑集团承建石河子民兵训练基地工程,被告姚铁斌担任项目经理。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姚铁斌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石河子民兵训练基地防水工程。工期30天,包工包料,保修期为5年。2016年12月28日,被告姚铁斌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款为357014.8元。后被告姚铁斌陆续付款260000元,余款97014.8元未付,工程质保期未到,质保金为17850.74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姚铁斌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但被告姚铁斌为被告天筑集团的项目经理,其在该项目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天筑集团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被告姚铁斌作为工程项目经理认可欠款数额,被告天筑集团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天筑集团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筑集团给付工程款7916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铁斌作为被告天筑集团承建石河子民兵训练基地工程的项目经理确认欠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姚铁斌实施的经营活动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天筑集团承担民事责任,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凡学彬工程款79164.06元;二、驳回原告凡学彬要求被告姚铁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送达费90元,合计2471元(原告凡学彬交纳),由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凡学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