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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执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935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龙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龙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93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被执行人:杨龙军,男,196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镇江。申请执行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与被执行人杨龙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8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杨龙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3231.01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违约金,并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76元。本院依申请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除有两辆下落不明的车牌号为苏L×××××、苏L×××××的轿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对上述两辆汽车采取了查封措施,并冻结其名下多个账户,本院也依法将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有两辆下落不明的车牌号为苏L×××××、苏L×××××的轿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苏1003民初8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