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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斌波、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斌波,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斌波,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省级旅游度假区东鑫路6号。法定代表人:姚春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辉,男,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成,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斌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斌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真实性及合法性未予审查,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未经过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流水账作出判决不当。二、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不足。仲裁时效为一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已过仲裁时效。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662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多次变更,2009年12月25日,由山东双轮集团有限公司与相关自然人发起设立,改为现名称。被告于1994年到原告处从事市场营销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因外出联系业务在原告财务处预支差旅费,出差结束后持相关票据经原告审核后予以报销。具体的报销、审核流程在原告每年发布的《借款与报销管理制度》中均有明确的规定。2011年8月,被告离岗,此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办理交接手续。2011年12月1日,原告单方作出《关于终止徐斌波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社会保险支付到2012年1月。原告累计被告做业务员期间的个人账目,至今,被告在原告处预支的差旅费扣减报销后的差旅费等项目后仍有37436.9元未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诉讼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1999年至2011年台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几笔有异议:1、2001年1月31日王秀虎帐转奖罚款68元,被告称该笔款项与借款无关;2、2009年9月奖罚款不够扣挂账6353.9元,被告称不属于预支款,挂在被告账上无依据;3、2010年8月奖罚款不够扣挂账2695.8元,被告称不属于预支款,挂在被告账上无依据;4、2010年9月奖罚款不够扣挂账1227.6元,被告称不属于预支款,挂在被告账上无依据;5、2010年11月奖罚款不够扣挂账7327.6元,被告称不属于预支款,挂在被告账上无依据。原告称上述几笔款项系按照考核所做的罚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预支款项的关联性。被告亦提交了部分差旅费等票据用以证明被告的部分费用原告未予报销,如果原告同意报销,可以抵销部分预支的款项,但该部分费用,被告未按规定粘贴亦未经过相关负责人签字审核。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焦点问题一,被告工作期间向原告预支差旅费,出差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关的票据,原告根据《借款与报销管理制度》等规定予以审核报销。从原告提交的被告个人台账看,在被告从事业务员期间,原告已将被告符合规定的费用予以报销,故被告应于报销后将相关预支的差旅费归还给原告。虽然被告2011年8月离岗,原告后来也单方制作了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原、被告一直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宜以被告离职开始计算而认定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应予归还支取的差旅费。对于焦点问题二,对于被告需归还差旅费的数额,被告对其中五笔有异议,由于该五笔均非从原告处支款,而系原告对被告的罚款等,原告并未提供应由被告承担的依据。因此,该五笔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支取的差旅费174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离职后一直未办理交接手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其个人台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时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扣除不合理部分,判令上诉人返还差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徐斌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斌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卉审判员 侯善斌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