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曾令生与刘东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生,刘东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154号原告:曾令生,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东坤,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金河路西段158号交警队对过。负责人:张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悱,该公司员工。原告曾令生与被告刘东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荣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24日到庭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标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东坤、被告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性、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等事项,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标、被告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令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1671.0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4759.66元、误工费39312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300元、财产损失1200元等损失,合计191210.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刘东坤驾驶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曾令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曾令生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东坤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肇事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东坤未作答辩,向本院提交一张收条。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辩称,肇事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护理费,故其用药清单中的护理费及陪护床费应予以剔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40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偏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但不认可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以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定损为准。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另被告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6时30分许,曾令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28线与省道329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东坤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曾令生受伤、两车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令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坤驾驶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至射阳县人民医院和盐城同洲骨科医院等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计30天,花去医疗费61671.07元。期间,刘东坤向原告支付5000元,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原告支付10000元。受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后续治疗费用、伤残程度、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4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令生罹遭车祸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感染,股肉、股腱、血管、神经毁损严重,左足足弓结构破坏等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大于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曾令生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个月;曾令生需后结治疗费用叁千元左右。被鉴定人曾令生四家医院诊疗期间,经治医生是按照曾令生伤情的医疗原则实施,所有药物、辅助检查、医疗耗材的使用基本合理。另查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从事食品、卷烟、日用品零售个体经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XX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原告曾令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肇事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刘东坤负事故次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曾令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结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酌定被告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40%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辩称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永安保险郓��支公司辩称扣除原告医疗费明细中的陪床费和护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医疗费明细中的护理费支出应系医疗护理与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之间并无冲突,故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存有程序严重违法和结论不合理的事实,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合理,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暂不理涉。对曾令生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61671.0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0天=540元;③营养费:9元/天×180天=1620元;④护理费:40152元/年÷365天×180天=19800.99元;⑤误工费:47831元/年÷365天×300天=39313元,原告主张393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⑥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20%=160608元;⑦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⑧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①-⑧项损失计284552.06元,其中医疗项下①-③损失计63831.0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余款53831.0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1532.43元(53831.07元×40%);其中伤残项下④-⑦损失计220220.9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余款110220.9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4088.40元,财产项损失5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刘东坤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视为代被告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由被告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直接向刘东坤返还。被告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则被告永安保险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需向原告赔偿总计171120.83元,向被告刘东坤返还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内向原告曾令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1120.83元,此款汇至曾令生银行账户(户名:曾令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7);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向被告刘东坤返还5000元,扣减刘东坤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向被告刘东坤支付500元,向原告曾令生支付4000元。三、驳回原告曾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鉴定费3030元,合计7154元,由原告曾令生负担154元,由被告刘东坤负担4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慧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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