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1708号原告: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京路XXX号XXX楼XXX区。法定代表人:ANDERSPATRIKLARSSO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蕴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赵渊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蕴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到期应付货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57,7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308,772元(以857,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EC200B0.85K的挖掘机3台(841,000元/台)、型号为EC210B0.92K的挖掘机3台(898,000元/台)、型号为EC210BLC1.0K的挖掘机1台(953,000元/台)、型号为EC220D0.92K的挖掘机3台(905,000元/台)、型号为EC220DL1.0K的挖掘机1台(960,000元/台)、型号为EC250DL1.2K的挖掘机1台(999,000元/台)、型号为EC300DL1.4K的挖掘机5台(1,383,000元/台)、型号为EC380DL的挖掘机1台(1,860,000元/台),总价19,619,00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母公司暨设备制造商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设备公司)的上海工厂。合同约定发货前2个工作日应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首付款,剩余90%余款在发货后90天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2014年4月22日,原告按约交付了序列号为91747的1台EC210BLC1.0K挖掘机,并与被告指定收货人签订了《交货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开出了金额为95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对账单》,被告仅支付了10%的货款,尚欠857,7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被告、沃尔沃设备公司曾与案外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签过《四方协议书》,该协议第10条约定,三井公司欠被告的货款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而本案设备的货款已由三井公司代为支付给了原告,原、被告买卖关系终结。二、对诉请2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逾期利息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原告的损失无非就是资金的存款利息损失,故逾期利率最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确认书》及其附件(编号:2014-HBHD-EXC-MAR),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就货款给付期限、方式、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证据2、交货证明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证据3、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开票义务;证据4、催款函(电子邮件、书面信函EMS),证明被告未支付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催收未果;证据5、《确认函》,证明案外人三井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将91747号设备出租给了承租人;证据6、《支付确认书》及附件,证明三井公司确认91747号设备(合同号:GZ-2014-HBHD-046,承租人:冯世泽)的购买价格,并已将设备融资款支付到原告账户;证据7、被告2014年7月22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六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将91747号设备的融资款用于冲抵其他设备到期款和其他垫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确实收到过,但这是原告单方面发出的,被告对其内容不认可;证据5、6可佐证被告陈述,设备款已由三井公司支付给原告;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虽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但这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的。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作为出租人的三井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据2、三井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据3、三井公司、原告、被告、沃尔沃设备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书》证据1-3证明被告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设备出售给三井公司,三井公司按照《四方协议书》中的约定将货款打到原告账户,被告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终结;证据4-1、原告2013年11月8日发给被告环达公司的电子邮件“封闭账户的通知”,证明原告明确要求将融资金额直接划拨到原告的银行账户;证据4-2、原告2013年11月8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答复:关于CEB/CMB保证金抵扣到期款”,证明《授权委托书》的格式是原告确定的,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出具,双方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三井公司支付的系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且原告并不知晓该些款项如何冲抵,是根据被告指令冲抵的;证据4-1不是原告发的,其发信人地址后缀名是@volvo.com,只能说明该通知是沃尔沃集团发出的,该邮件中的账户名称和账号也是沃尔沃设备公司的,不是原告的;对证据4-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邮件是原告发出的,但被告未提供邮件附件《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只是一个空白格式版本,具体内容由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盖章并发送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2014-HBHD-EXC-MAR的《销售确认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8台挖掘机,其中型号为EC200B0.85K的挖掘机3台、含税单价为841,000元;型号为EC210B0.92K的挖掘机3台、含税单价为898,000元/台;型号为EC210BLC1.0K的挖掘机1台、含税单价为953,000元/台;型号为EC200D0.92K的挖掘机3台、含税单价为905,000元/台;型号为EC220DL1.0K的挖掘机1台、含税单价为960,000元/台;型号为EC250D1.2K的挖掘机1台、含税单价为999,000元/台;型号为EC300DL1.4K的挖掘机5台、含税单价为1,383,000元/台;型号为EC380DL的挖掘机1台、含税单价为1,860,000元/台,销售总金额为19,619,000元。该协议第1条对交货时间约定为:2014年3月31日前,允许分批交货;第4条对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为:发货前2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首付款,剩余90%合同余款在发货后90天支付,如需方不能及时足额付款,应按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延迟付款利息。2014年4月22日,原告将上述《销售确认书》项下型号为EC210BLC1.0K、序列号为91747的1台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的指定运输人。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设备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总金额为953,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5,300元的首付款,余款857,700元未付。2016年3月31日,原告发送《月度对账单》催讨本案欠款。2014年3月11日,被告、三井公司、原告及沃尔沃设备公司签订了《四方协议书》,约定沃尔沃设备公司将三井公司与客户在本协议签订日以后(含当日)新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相关的代理店业务协定书项下之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至原告。协议第10条约定,在原告向三井公司提出正式申请的期间,三井公司可将应向被告支付的物件购买价款直接支付到原告的指定账户,以此完成向被告的支付义务。被告对此约定无异议且同意,并自行负责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物件购买价款的结算。2014年7月1日,被告将其向原告购买到的91747号挖掘机以1,110,000元的价格转售给三井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条件适用上述《四方协议书》。同日,三井公司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91747号挖掘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7月22日,三井公司将《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888,00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由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指示原告对到账的上述货款的具体分配,即用于冲抵被告的其他设备到期账款和对案外人的某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履行了《销售确认书》项下的付款义务?二、如第一问为否,被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涉案合同项下型号为EC210BLC1.0K的挖掘机1台,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足额付款,构成违约。被告抗辩三井公司已代其向原告支付了该款,故被告在《销售确认书》项下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销售确认书》、被告与三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两份不同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在各自合同项下对自己的缔约方承担合同责任。《四方协议书》第10条约定系被告和三井公司约定《买卖合同》项下的买方义务系由三井公司向第三人即原告履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约定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但是,对《销售确认书》来说,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形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约定的“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即原告和被告并未约定由三井公司向原告履行《销售确认书》项下的买方义务。因此,三井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仅构成三井公司对《买卖合同》的履行,而不构成被告对《销售确认书》的履行。在被告与原告结算的过程中,也未与原告协议一致将前述三井公司支付的款项抵充本案《销售确认书》项下1台设备的货款。被告又辩称《授权委托书》是原告要求其出具的,但未举证证明该民事行为是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三井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不能视为代被告向原告履行本案《销售确认书》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已按约交付本案《销售确认书》项下1台设备,被告仅支付了10%的首付款,余款857,70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销售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发货后90天支付剩余90%货款,逾期未付则应以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履行了交货义务,故被告至迟应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予未付,应按上述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略有不当,但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无异议,本院照准,确定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以857,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货款857,700元;二、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08,772元,以及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57,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8元,减半收取计7,6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49元,由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