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赣州凌原尾矿治理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凌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赣州凌原尾矿治理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凌原村村民委员会,江西赣州钨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赣州凌原尾矿治理有限公司(原名赣州笔架山尾砂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石甫村。法定代表人:袁宏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宇,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凌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凌原村。法定代表人:王正常,该村主任。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赣州钨矿。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凌原村早禾坑。法定代表人:王庭亮,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健,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赣州凌原尾矿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原尾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凌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凌原村委会)、江西赣州钨矿(以下简称赣州钨矿)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凌原尾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2007年8月6日《协议书》的约定,交纳补偿款期限为2007年10月底。因一审法院已查明赣州钨矿在2007年10月即以其未缴纳补偿款为由,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将有回收价值的尾矿交由他人回收获利的事实,故凌原尾矿公司在该事实已证明赣州钨矿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据此,一、二审判决对其2007年10月未缴纳补偿款的违约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前述事实认定自相矛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7月15日《协议书》及2007年8月6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主体为赣州钨矿,两份协议的签订表明赣州钨矿完全认可并同意凌原尾矿公司对其进行尾矿污染治理并回收有价值的尾矿。赣州钨矿在既未催告缴款,亦未书面通知解约的情况下单方解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凌原尾矿公司承担了污染清理义务却无法享受尾矿回收权利,造成其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二审法院仅因其未交补偿款即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判决赣州钨矿无须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凌原尾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虽然凌原村委会与凌原尾矿公司2006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项作出了“凌原村委会必须保障凌原村范围赣州钨矿的矿尾砂全部优先提供给凌原尾矿公司治理,不允许任何个人或单位有偿或无偿运出。如发现笔架山选矿厂的矿砂运出,则以违约赔偿相应损失”的约定,但根据该协议,如果凌原村委会违约,向凌原尾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是合同相对方即凌原村委会而不是赣州钨矿。因凌原尾矿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已放弃要求凌原村委会赔偿其履行该协议的经济损失,故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凌原尾矿公司针对该协议进行投资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赣州钨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另查明,根据2007年8月6日赣州钨矿(甲方)与凌原尾矿公司(乙方)所订协议的约定,赣州钨矿的合同义务是“甲方从2007年8月12日前收除从选矿厂直接回收尾矿的全部地毯槽,使赣州钨矿尾砂全部排流至乙方的尾砂库”,凌原尾矿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每月支付叁仟元给甲方作有偿弥补,交款时间为每季度末月结清当季度款项”。尽管上述协议中关于“每季度末月结清当季度款项”的具体时间约定不明,事后双方又未就此达成一致协议,但即便按照凌原尾矿公司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第一季度结清当季款项的期限为2007年10月底,抑或按照该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所主张的2007年11月12日或13日,该公司均未提供法定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已履行结清第一季度款项的义务。另据2010年4月29日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刘占明作为凌原尾矿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从2007年8月开始看见该公司在笔架山选地毯尾矿,同年10月15日后就不在那选尾矿了”。同时,该笔录还显示,其称在赣州钨矿工作时间为2009年5月至6月。从其出庭作证的上述内容来看,只能证明刘占明在2007年8月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看见过凌原尾矿公司在笔架山选地毯尾矿,并不能证明赣州钨矿将其与凌原尾矿公司2007年8月6日所订协议中约定的有回收价值的地毯尾砂在该协议确定的第一季度交款期限届满前已交由他人回收的事实。另据凌原尾矿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8的内容为赣州钨矿的答辩状。从该答辩状的内容看,并无赣州钨矿于2007年10月已将双方2007年8月6日所订协议中约定的有回收价值的地毯尾砂在该协议约定的第一季度交款期限届满前交由他人回收的自认;证据9的内容为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纠正不正之风办公室”投诉情况说明及附件,其内容仅能证明凌原尾矿公司曾就涉案纠纷进行过投诉,亦不能证明赣州钨矿于2007年10月已将双方2007年8月6日所订协议中约定的有回收价值的地毯尾砂在该协议约定的第一季度交款期限届满前交由他人回收的事实;证据10为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副镇长黄璐2008年11月24日晚8时与该公司顾问电话录音实况光盘与文字材料;证据11为凌远文2008年9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据12为刘占明出具的书面证言。因黄璐、凌远文均未出庭作证,且从黄璐谈话录音、凌远文与刘占明的书面证言的内容看,并不能证明赣州钨矿于2007年10月已将双方2007年8月6日所订协议中约定的有回收价值的地毯尾砂在该协议约定的第一季度交款期限届满前交由他人回收的事实。根据本院核查的上述事实表明,一审判决关于“凌原尾矿公司证据8、9、10、11、12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将有回收价值的尾砂在合同履行期间已交由他人回收的事实,故对以上5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第三人违约的事实予以采信”的事实认定错误。虽然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上述事实认定未予纠正存在瑕疵,但因凌原尾矿公司无法定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8月6日协议约定的履约期限届满前已履行结清第一季度款项的义务,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赣州钨矿于2007年10月已将双方2007年8月6日所订协议中约定的有回收价值的地毯尾砂在该协议约定的第一季度交款期限届满前交由他人回收的事实,故二审判决认定其“不及时向第三人支付弥补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终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凌原尾矿公司未履行2007年8月6日协议约定的第一季度交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赣州钨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一、二审法院虽然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部分瑕疵,但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凌原尾矿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非适用法律错误。又因两份2006年7月15日《协议书》的订约主体分别为凌原村委会与赣州钨矿以及凌原村委会与凌原尾矿公司,而2007年8月6日《协议书》的订约主体为凌原尾矿公司与赣州钨矿,故在凌原尾矿公司申请不再追究凌原村委会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凌原尾矿公司针对与凌原村委会的协议进行的投资等造成的损失,要求赣州钨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妥。综上,凌原尾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赣州凌原尾矿治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黄声敏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