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陆亮与翟红永、郭成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陆亮,翟红永,郭成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026号原告:冯陆亮。被告:翟红永。被告:郭成成。原告冯陆亮与被告翟红永、郭成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陆亮、被告翟红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陆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款4368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郭成成联系原告,准备租赁原告的挖机去位于辉县市××镇城后的工地干活,并称该工程是翟红永和他承包的。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工程量,原告如约完成。经结算,两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挖机款63680元的欠条。经催要仅支付了20000元。被告翟红永辩称,欠款属实,工程款他人还未付,暂时无款支付原告。郭成成不应承担责任,是其父亲郭某某和翟红永合伙的。被告郭成成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翟红永认可原告冯陆亮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虽被告翟红永认为是被告郭成成父亲郭某某和其合伙,不应由被告郭成成承担责任,但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也不认可,被告郭成成在欠据上签名,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翟红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成成在欠据上签名,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红永、郭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陆亮436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计446元,由被告翟红永、郭成成负担。被告翟红永、郭成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并在交纳后二日内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案件承办人;逾期拒不交纳,将由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