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毕兰秀与张玉红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兰秀,张玉红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兰秀,女,1934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革,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仓,男,1935年7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红,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兰秀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红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兰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革、刘满仓,被上诉人张玉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兰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毕兰秀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玉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毕兰秀与张玉红相识多年,张玉红提出与毕兰秀一起买理财,故毕兰秀支取60万元现金给了张玉红。张玉红拿走现金时,没有告知毕兰秀购买哪种理财,也没有告知利息是多少。当时毕兰秀与张玉红没有签署协议及其他材料,在场人仅有毕兰秀和刘满仓。理财购买时间为2010年11月份,后经毕兰秀了解,张玉红以其自己的名义购买了平安信托理财公司的理财,没有出具毕兰秀的名字,该公司办公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武定侯街×号卓著大厦×层。张玉红收了60万元后出具了收据,但是这份收据在理财到期张玉红返还64.8万元时被张玉红收回撕毁了。张玉红最开始说一年收益不低于8%,等到一年期满时又说再延长一年,但是只返还给毕兰秀60万元本金和一年的利息4.8万元,还应当再返还一年的利息4.8万元。毕兰秀与张玉红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二、一审法院没有保障毕兰秀充分阐述案件情况的权利,也未依申请调取委托理财合同等相关证据,致使毕兰秀错失取证机会。张玉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毕兰秀的上诉请求。双方并没有委托理财关系,64.8万元还款是借款性质。张玉红曾经向毕兰秀借款60万元,毕兰秀通过现金给付方式支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是象征性的一年给4%的利息,没有借据,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张玉红说的是什么时候有钱就什么时候还款。当时张玉红急需用钱,且与毕兰秀相识已久。张玉红卖过保险,现在没有工作。毕兰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玉红支付理财收益48000元;2.判令张玉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2日,毕兰秀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收到转账金额共计648000元,交易对手为张玉红。毕兰秀称,上述钱款是张玉红返还毕兰秀的600000元投资本金及48000元投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张玉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毕兰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玉红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其要求张玉红支付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无法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毕兰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毕兰秀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张玉红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张玉红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用以证明毕兰秀、张玉红合伙理财,其中毕兰秀将资金交付张玉红,张玉红以其名义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张玉红事后不履行分红及分配承诺,应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毕兰秀上诉认为其申请调取张玉红的理财合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张玉红的银行转账记录和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虽双方认可2010年毕兰秀曾向张玉红给款600000元及2012年张玉红向毕兰秀打款648000元的事实,但对于款项性质,毕兰秀未能举证证明系委托投资理财,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使调取张玉红的银行转账记录和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亦无法直接证明其与毕兰秀形成委托投资理财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毕兰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毕兰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审 判 员 宫 淼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 栋书 记 员 佳 丽书 记 员 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