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孙东亮与刘国誉、翟成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亮,刘国誉,翟成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695号原告:孙东亮,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淼,男,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刘国誉,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翟成然,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原告孙东亮与被告刘国誉、翟成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誉、翟成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国誉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翟成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国誉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被告刘国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刘国誉书、翟成然并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国誉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13年4月3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刘国誉未答辩。被告翟成然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2、被告刘国誉、翟成然书写的借据一份;3、被告刘国誉、翟成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翟成然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5、证人陈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6、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被告刘国誉、翟成然共同与原告孙东亮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刘国誉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翟成然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被告刘国誉向原告孙东亮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出借之日开始,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翟成然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刘国誉、翟成然向原告孙东亮出具了书面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按约定付息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翟成然于2014年10月30日为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一份,但未履行。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国誉向原告孙东亮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刘国誉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国誉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请被告刘国誉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翟成然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支付剩余的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国誉、翟成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东亮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翟成然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翟成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国誉、翟成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福云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潇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