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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士胜诉李泽亮、晋运公司、财保城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胜,李泽亮,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102号原告:李士胜,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赵剑飞,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亮,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红星西街163号。法定代表人:李军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36号。主要负责人:张广林,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会,该分公司职员。原告李士胜与被告李泽亮、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城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赵剑飞,被告李泽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被告晋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被告财保城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泽亮、晋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709.6元;2、判令被告财保城区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泽亮、晋运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泽亮驾驶的晋E21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来晋城,在行驶至晋新高速(新晋方向)12Km+650m处时,被告李泽亮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以及部分高速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当晚到晋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7月21日办理住院手续,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现在家养伤。2016年7月25日山西高速交警三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泽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E21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晋运公司所有,在被告财保城区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三被告全部赔偿。被告李泽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晋运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针对原告所诉合理部分予以认定,由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期垫付各项费用12064.5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财保城区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与第二被告是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运输公司赔偿,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再予以赔付。根据双方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原告李士胜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泽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CT急诊检查报告单、费用汇总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自己花医药费992元。3、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工作单位)证明两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请假7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68.8元。4、晋城市匠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妻子工作单位)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的月收入为3300元,护理期限108天。5、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支1500元。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第一、二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对认定护理人工资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适用2017年新的鉴定标准。被告晋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西省道路运输协会文件、山西省道路运输协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偿,同时应当承担诉讼费用。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每人(座)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3、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票据11支计10064.5元、先行向原告赔偿2000元的收据一支,证明先行赔付了原告12064.5元,应当返还。原告及被告财保城区公司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将根据各自的证明力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7月19日,原告李士胜乘坐被告李泽亮驾驶的晋E21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新高速(新晋方向)12Km+65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以及部分高速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晚到晋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7月21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6年8月8日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在此期间,原告自己支付医药费992元,被告晋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64.5元,先行向原告赔偿2000元。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被告李泽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晋E21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晋运公司所有,李泽亮系其雇员,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城区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士胜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士胜乘坐被告晋运公司的客车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城区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客车所有人赔偿。被告财保城区公司认为伤残等级鉴定应当依据新的标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晋运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当返还。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064.5元+992元=11056.5元。2、误工费为(月平均工资3568.8-领取的生活费510元)×7个月=21411.6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和其妻子的工资收入计算,为3300元÷30天×108天=11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营养费为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54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为25828元/年×20年×0.1=51656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33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士胜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3344.1元;二、原告李士胜返还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12064.5元;三、驳回原告李士胜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94元,已由原告预交,确定由原告李士胜负担1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负担2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平人民陪审员  钱 云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于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