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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秦国忠与康元明、张兴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国忠,康元明,张兴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81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秦国忠,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住广汉市小汉镇峰昌村*组。委托代理人谢帮伍,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康元明,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云甸镇云雀村*组**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兴乾,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广汉市小汉镇新广路*号。再审申请人秦国忠与被申请人康元明、张兴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国忠申请再审称,一,法院采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没有依据,致使再审申请人未能参加诉讼,变相剥夺其诉讼权利,程序不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错误认定法律关系主体,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直接送达不到申请人秦国忠的情况下进行了走访调查,查明秦国忠长年在外,不在户籍地居住之后,才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公告程序合法。原审证据显示,申请人秦国忠收取康元明矿石款的事实清楚,且未能足额供应矿石,后又与康元明结算后出具欠款说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数额清楚,秦国忠负有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无误。综上,申请人秦国忠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国忠的再审申请。审判员  林全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