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倪利军与白海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利军,白海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利军,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海云,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倪利军因与被上诉人白海云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6)内022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被上诉人白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利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6年5月1日双方签订《盖房协议》,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内容,协议签订后,白海云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便停止施工,告知上诉人另找人施工,上诉人对其已完成工程付清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包括料钱、人工费、利润三部分,其只能对已完合格工程主张权利,并对其主张的权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查明已完工程价款,直接利用合同总价款扣除未完工程的料钱,人工费进行倒算不公平,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而支付的工程料钱、人工费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3、协议中未载明的事项应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及交易习惯确定。一审法院认为盘炕费、各项材料运费、安装费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错误。上诉人盖的房屋系农村居住房屋,火炕是北方农村房屋中必不可少的附属物,不能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便否认该工程的存在。运费及安装费因合同价款是由料钱、人工钱、利润三部分组成,被上诉人负责购买材料及建筑房屋,根据交易习惯材料运费及安装费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海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白海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被告倪利军给付拖欠白海云剩余工程款2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盖房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正房、凉房各2间,工程总造价73000元。正房净里54平方米(6米*9米),凉房净里南北长4米,东西分2间;正房施工包括石头基础、地梁、墙体、挂瓦、里顶扣板(每平米10元)、厨房瓷砖(高1.5米)、里外沙灰、室内抹白、吊顶、铺地(地砖6元);约定防盗门(400元)、窗(每平米180元)、沿台(宽2米);被告提供水、电、沙、土;被告施工过程中使用较好材料,需向原告补差价。第二: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6月18日分3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28700元、6000元,共计44700元。第三:原告支付吊顶材料款1700元,沙子款700元。第四:《盖房协议》约定的铺地、厨房贴瓷砖施工未全部完成,室外一侧墙面擦沙灰未完成,沿台施工未完成,吊顶施工未完成,约定的防盗门、窗原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盖房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盖房协议》和收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海龙与被告倪利军签订《盖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倪利军对拖欠原告白海龙工程款28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未完全履行《盖房协议》的部分约定,由被告自行组织完成施工,被告花费相关费用应在拖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自认厨房贴瓷砖、铺地施工未全部完成,室外一侧墙面擦沙灰施工未完成,沿台施工未完成,吊顶施工未完成,被告辩称其支付了相关工人工资,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采信被告支付了建设施工的工人工资5700元,应在拖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打垫层是房屋建设的必要工序,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由原、被告哪方负责,根据建设和交易习惯应由原告(施工方)负责施工,被告主张其支出打垫层费用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应在拖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其支付水泥款的应由原告承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由原、被告哪方出资,但水泥作为建设的必要材料,根据交易习惯,应由原告(施工方)负责,依据庭审中双方自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320元的水泥款,应在拖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未安装防盗门、窗,按照约定,原告应支出相关费用4512元(防盗门3*400元,窗18.4平方米*180元/平方米),应在拖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室外一侧墙面擦沙灰原告未完成施工,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自认,本院酌情认定该工作需花费500元,应在拖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其支付砌石头基础付款1220元、装载机挂瓦费用750元应由原告负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相关费用的付款人,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支付装载机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又自认其并未实际支付,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支付盘炕费用、各项运费、安装费应由原告负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过约定,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购买建筑材料和伙食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庭审中被告自认吊顶材料、厨房瓷砖原告已足额购买,其他材料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过约定,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施工时购买较好材料和被告应负担材料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予补偿。原告支付沙子款700元,按约定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予以补偿;原告支付吊顶材料款1700元,按照约定材料费用为540元(10元/平方米*54平方米),被告应补偿1160元。被告关于建设房屋工程出具质检报告的要求,原被告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且被告未就此提出反诉,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被告倪利军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而被告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总计11432元,应在拖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依照约定额外多支出的1860元,被告应予以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倪利军给付拖欠原告白海云剩余工程款18728元。案件受理费50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3.75元,退还原告253.75元,由被告负担134.1元,原告负担119.65元。经二审审理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未完成盘炕、石头基础等工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盖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厨房贴瓷砖、铺地施工未全部完成,室外一侧墙面擦沙灰施工未完成,沿台施工未完成,吊顶施工未完成,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倪利军支付工人工资5700元从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不符合本案实际,结合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倪利军已支付建设施工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为8322元,应在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盘炕费800元,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但上诉人所盖的房屋系农村居住房屋,火炕是北方农村房屋中常用物,因此,盘炕费800应在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石头基础由上诉人完成,石头基础款1220元应在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装载机挂瓦费750元,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含挂瓦,该费用也应在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他费用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综上,白海云未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倪利军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总计16824元,应在拖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总工程款73000元,减去倪利军已付款44700元,再核减因白海云未完工程倪利军为此支付相关费用16824元,倪利军应付白海云工程款11476元,加上倪利军应补偿白海云依照约定额外多支出的1860元,最后倪利军应支付白海云工程款1333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6)内022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二、倪利军给付拖欠白海云剩余工程款1333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61.25元,由倪利军承担350元,由白海云承担41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志 强审判员 胡 鹏 芳审判员 青格乐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景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在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