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阜宁县阜城金堂钢管租赁经营部与蔡长俊、陈素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阜城金堂钢管租赁经营部,蔡长俊,陈素芹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310号原告:阜宁县阜城金堂钢管租赁经营部,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城西村十组。经营者:刘德美,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利,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长俊,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陈素芹,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阜宁县阜城金堂钢管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堂钢管经营部)与被告蔡长俊、陈素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堂钢管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利、被告蔡长俊、陈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堂钢管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95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23日,原告金堂钢管经营部与被告蔡长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钢管、扣件租赁给被告使用,钢管租赁费用为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只每天0.009元。经结算后,被告蔡长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95000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长俊一直拖延不给。被告陈素芹与被告蔡长俊系夫妻关系,案涉欠款发生在被告陈素芹与被告蔡长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租金。被告蔡长俊辩称,合同是我签的,欠条也是我出具的。我也有钢管在原告处,期间也陆陆续续给了原告钱,不存在违约金一说。被告陈素芹辩称,欠款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3日,原告金堂钢管经营部经营者刘德美的丈夫钱绪金代表原告与被告蔡长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蔡长俊使用,被告蔡长俊支付相应的租金,其中架柱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只每天0.009元,遗失按照架柱4000元/吨,扣件4元/只,钢支柱12元/套赔偿;合同还约定租赁费用自租赁之日起每2个月结算1次并全额付清,否则每拖欠一天按拖欠租赁费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循环租赁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蔡长俊进行了结算,被告蔡长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欠到钱总钢管租金玖万伍仟元正。¥95000据:蔡长俊2012年6.15”。欠条出具后,被告蔡长俊一直未给付租金。被告陈素芹与被告蔡长俊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钱绪金代表原告金堂钢管经营部与被告蔡长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蔡长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案涉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共同的生活经营所欠,被告陈素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蔡长俊与原告明确约定案涉欠款系蔡长俊个人债务,或蔡长俊与陈素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所知晓,依法应认定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素芹应与被告蔡长俊共同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的第六条约定,租赁费用自租赁之日起每2个月结算1次并全额付清,否则每拖欠一天按拖欠租赁费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还钢管、扣件最后一趟,必须清帐、付款,如不清帐付款,按合同第六条执行。现原告金堂钢管经营部只主张19000元的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既未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长俊提出,其有钢管在原告处,期间也陆陆续续给过钱,不存在违约金一说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长俊、陈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宁县阜城金堂钢管租赁经营部支付租金95000元、违约金19000元,合计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被告蔡长俊、陈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余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