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志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589号被执行人陈志伟,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如皋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志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执行人陈志伟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先由许燕执行,后由沈鹏执行。执行中,1.本院于2016年11月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陈志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志伟家人签收。2.本院于2016年11、12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3.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陈志伟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号宝马牌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控制),查封期限二年(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5.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至��执行人陈志伟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宁通居21组4号调查,家中无人。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除查封车辆未能扣押致未能处置,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