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五修、王新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五修,王新清,孙长青,孙全桥,程竹全,孙泽进,孙福全,孙京红,孙京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66号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莱阳市龙门西路90��。法定代表人:宋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澍波,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孙五修,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孙海州,男,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莱阳市。系孙五修之子。被告:王新清,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孙海州,男,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莱阳市穴坊镇西富山村***号。系王新清之子。被告:孙长青,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莱阳市。被告:孙全桥,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莱阳市。被告:程竹全,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莱阳市。被告:孙泽进,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莱阳市。被告:孙福全,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莱阳市。被告:孙京红,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莱阳市。被告:孙京田,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莱阳市。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五修、王新清、孙长青、孙全桥、程竹全、孙泽进、孙福全、孙京红、孙京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澍波,被告孙五修、王新清委托代理人孙海州、被告孙泽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青、孙全桥、程竹全、孙福全、孙京红、孙京田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孙五修、王新清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孙长青、孙全桥、程竹全、孙泽进、孙福全、孙京红、孙京田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五修、王新清未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长青、孙全桥、程竹全、孙泽进、孙福全、孙京红、孙京田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期内利息2426.67元、逾期利息16986.66元(暂计至2017年1月4日),本息合计69413.33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4.6666665计付逾期利息;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五修、王新清辩称,借款属实。现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无能力还款,庭后与原告协商尽量还款。被告孙泽进辩称,我与借款人协商过由借款人还款,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长青、孙全桥、程竹全、孙福全、孙京红、孙京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9日改制后名称为山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4日被告孙五修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穴坊信用社(以下简称穴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7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9.33333,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孙五修、王新清与穴坊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到农村信用社借款后,借款人的配偶有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时,借款人办理借款时的配偶具有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务。合同签订后,穴坊信用社即将借款50000元付给了被告孙五修,被告孙五修也在穴坊信用社的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2013年1月9日被告孙长青、孙全桥、程竹全、孙泽进、孙福全、孙京红、孙京田与穴坊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孙五修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整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五修、王新清未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长青、孙全桥、程竹全、孙泽进、孙福全、孙京红、孙京田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五修、王新清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孙五修、王新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借款利息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长青、孙全桥、程竹全、孙泽进、孙福全、孙京红、孙京田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泽进辩称的已与借款人协商过由借款人还款,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长青、孙全桥、程竹全、孙福全、孙京红、孙京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五修、王新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2426.67元及计算至2017年1月4日的逾期利息16986.66元,本息合计69413.33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666666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长青、孙全桥、程竹全、孙泽进、孙福全、孙京红、孙京田对上述被告孙五修、王新清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长青、孙全桥、程竹全、孙泽进、孙福全、孙京红、孙京田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五修、王新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速递费450元,均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世伦审 判 员 唐希彬人民陪审员 丁希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鸾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