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常宁市水口山矿务局四厂工人。2005年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17年以来,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位于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文明路居委会湘洲小区廉租房4栋3单元房内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家客厅内容留余某甲吸食毒品。 2、2017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家客厅内容留罗某吸食毒品。 3、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家客厅内容留胡某、罗某、余某乙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余某乙、胡某、罗某、余某甲、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社教 审 判 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打印责任人:彭利 校对责任人:刘莉 书记员彭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