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该村,2016年5月5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在宝塔区七里铺建行自动取款机准备查询时,发现被害人贺某某遗留在自动取款机卡槽内的银行卡,被告人郭某发现银行卡背面写有6位数字后,其将该卡拿到延安火车站对面建行自动取款机对该卡进行密码验证后,发现该6位数确为该卡密码,并查明该卡内有现金18000元,随后被告人郭某分七次将17500元取出离开现场,后将该款藏匿家中,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经侦查,查明被告人郭某的身份后,多次对其进行抓捕均未果,后被告人郭某得知受害人及公安机关找其后,将该卡及17500元退还被害人,并于2016年5月5日主动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在宝塔区七里铺建行自动取款机准备查询时,发现被害人贺某某遗留在自动取款机卡槽内的银行卡,被告人郭某将该卡从自动取款机卡槽内将卡取走,后发现银行卡背面写有6位数字后,将该卡拿到延安火车站对面建行自动取款机对该卡进行密码验证后,发现该6位数确为该卡密码,并查明该卡内有现金18000元,随后被告人郭某分七次将17500元取出离开现场,后将该款藏匿家中,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经侦查,查明被告人郭某的身份后,多次对其进行抓捕均未果,后被告人郭某得知受害人及公安机关找其后,将该卡及17500元退还被害人,并于2016年5月5日主动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已将被害人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而且有受理案件情况登记、抓获经过、被害人贺某某陈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将被害人的损失全部予以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予以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志鹏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