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8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少杰田静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田静静,胡少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934号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东路6号涉外商务区3栋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105920487。法定代表人:龚大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静静,女,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胡少杰,男,汉族,1988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静静、胡少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建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静静、胡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田静静支付原告租金(含未到期部分)共计8364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田静静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8364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决被告田静静支付原告律师费700元;四、判决被告胡少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田静静签订《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田静静所有的汽车一辆并出租给其使用,被告田静静分36期(月)支付租金,每期租金2460元,若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包括未到期部分的全部租金并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律师费等催收债权的费用。被告胡少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田静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从2016年11月15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聘请律师起诉,花去律师费700元。被告田静静、胡少杰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买卖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催收专用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租赁物验收单》、《律师函》及挂号信收据、《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为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田静静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华晨金杯750e动型汽车一辆并出租给乙方,购买价格为70300元。同日,以原告为出租人(甲方)、被告田静静为承租人(乙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购买的华晨金杯牌小型汽车一辆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租赁期间届满乙方可以留购该车;二、乙方从2016年9月15日起分36期(月)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2460元,于每月15日支付;乙方怠于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款项,违约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同日,以原告为甲方(债权人)、被告胡少杰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编号CS20160801020-KFHX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当日,被告田静静向原告出具《租赁物验收单》,确认已收到约定的汽车。2016年8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田静静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购车款。被告田静静按约支付了第1-2期租金后,从2016年11月15日起未再支付租金。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的律师为原告与被告田静静等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代理费为每个案件7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17年4月12日,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向田静静发出《关于要求支付欠付租金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7年4月16日前支付已到期租金并按时支付剩余租金,否则将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静静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与被告胡少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田静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83640元[2460元/月×34月)]。被告田静静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16年11月15日起以8364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明确通知了支付全部租金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于已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从各自到期的次日起分别计算,被告田静静答辩期届满的次日起(2017年6月1日)以剩余全部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田静静违约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催收债权的费用,故被告田静静应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00元。被告胡少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对田静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静静、胡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服务费(包括未到期部分)83640元;二、田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以24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以每月16日为起点,分别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2、以8364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田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700元;四、被告胡少杰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计1030元,由被告田静静、胡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瑜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