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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6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素英、高庆军等与张振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英,高庆军,高庆龙,高雪静,张振祥,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135号原告:刘素英,女,196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高庆军,男,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高庆龙,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高雪静,女,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祥,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主要负责人:盛海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素英、高庆军、高庆龙、刘雪静与被告张振祥、北京金桥富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金桥富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刘素英、高庆军、高庆龙、高雪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被告张振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被告富德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刘素英、高庆军、高庆龙、高雪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420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合计73411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富德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万元,不足部分624113元的30%即187233元由被告张振祥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素英系受害人高长和之妻,高雪静系受害人高长和长女,高庆军系受害人高长和长子,高庆龙系受害人高长和次子。2016年4月23日4时20分,刘满意驾驶津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黄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车辆右前部撞击在公路西侧张振祥驾驶的京G×××××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后尾部,造成二车损坏,张振祥受伤,刘满意车上乘车人高长和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刘满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振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长和无责任。被告张振祥辩称,本被告所驾车辆登记在北京金桥富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名下,在富强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本被告同意赔偿;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居民户口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该组证据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死者高长和居住在农村(网户村),在家庭成员证明中出具证明的村委会可以证明死者高长和居住在农村属于农村组织成员,加上户口薄中关于死者高长和职业为粮农,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死者高长和并不属于居民户口居住在城镇或者由证据可以证明以非农作为经济来源,因此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而不能适用城镇;丧葬费由法庭依法判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被告富德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张振祥所驾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4时20分许,刘满意驾驶津A×××××号福田牌重型货车,沿黄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王路31公里+300米处,车辆右前部撞击停在公路西侧张振祥驾驶的京G×××××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后尾部,造成二车损坏,张振祥受伤,刘满意车上乘车人高长和当场死亡,公路西侧行道树及路灯杆损坏。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刘满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祥驾驶漏检且反光标识不合格机动车上路,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高长和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素英系高长和之妻,原告高庆军、高庆龙系高长和之子,原告高雪静系高长和之女。高长和1961年2月4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张振祥所驾京G×××××号事故车辆登记在北京金桥富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名下,该车在富德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无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刘满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长和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张振祥承担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满意承担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仅请求本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张振祥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富德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振祥依责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支持20年即682020元;原告丧葬费按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年59328元支持6个月即29664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合计714684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604684元,由被告张振祥赔偿四原告181405.20元(604684元×30%);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四原告负担1246元,由被告张振祥负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木全审 判 员  马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红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敖 翔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