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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252江志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志燕,女,1975年4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市惠山区乐购超市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户籍在惠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抓获,26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志燕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志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江志燕在无锡市惠山区时代广场乐购超市二楼更衣室内,趁隙窃得被害人章某放置在307更衣柜上面的白色iPhone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67元。案破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志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志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江志燕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赃物已追退,当庭自愿认罪,故予从轻处罚,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志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朱杰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