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代琼与黄家秀、张彭江、梁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580号原告李代琼与被告黄家秀、张彭江、梁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文,被告黄家秀,被告梁艳霞的委托代理人黄家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彭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琼诉称,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三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1329000元。2016年3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49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原告从银行贷款交付三被告,还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和复息12692.1元;2016年5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4000元,原告从银行贷款交付三被告,还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和罚息42006.69元;2016年7月20日,三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2016年11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借款后,三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判决:1、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29000元及利息;2、三被告给付原告代付银行利息和复息54698.79元。被告黄家秀、梁艳霞辩称,原告起诉的前三笔借款属实,最后一笔280000元的借条,三被告实际只得到90000元的借款,其余190000元是前三笔借款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彭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因XX运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代琼现金249000元,大写贰拾肆万玖仟元正,每月利息伍仟元,小写5000元正。此借款在XX农商银行XX支行贷款,每月20日前给付利息和还款一切责任由张彭江、梁艳霞、黄家秀承担一切责任,一直到房产证、国土证取出来交给李代琼为止。借款时间壹年”,该借款系原告从XX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交付三被告,原告归还银行贷款时支付了利息和复息12692.1元;2016年5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代琼现金小写700000元,大写柒拾元正,每月利息小写14000元正,大写壹万肆仟元正。此借款在XX农商银行XX支行贷款,每月20日前给付利息和还款一切责任由张彭江、梁艳霞、黄家秀承担一切责任,一直到房产证、国土证取出来交给李代琼为止。借款时间一年”,该借款原告从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交付三被告,原告归还银行贷款时支付了利息和罚息42006.69元;2016年7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代琼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利息叁仟元整,借期壹年。(此借款从文国蓉手里借的,还款、利息一切责任由黄家秀、张彭江、梁艳霞承担),每月20日以前结息”,该借款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张彭江;2016年11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代琼人民币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此款只付利息每月1800元(壹仟捌佰元整)。此款黄家秀、张彭江、梁艳霞承担归还,借款时间一年,每月20日以前结息”,该借条涉及的借款原告只交付三被告90000元,其余190000元系前三笔借款计算的利息。后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4张、农商银行业务凭证8张、农商银行借款还款单据6张、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份、农商银行业务信息表8张。经当庭质证,被告黄家秀、梁艳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除被告黄家秀、梁艳霞的陈述外,被告黄家秀、张彭江、梁艳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形成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对三被告向原告所借的第一、二笔借款,借款期限已到,三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该两笔借款及利息;对三被告向原告所借的第三、四笔借款,虽然借款期限未到,但是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是违约行为,原告依法可以行使解除合同权,由三被告提前归还该两笔借款及所欠利息;对原告主张的第四笔借款280000元中的190000元,实际是前三笔借款计算利息所形成,被告抗辩系按月利率3﹪计算形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利息能够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为143159元(249000×260/30×2﹪﹢700000×197/30×2﹪﹢100000×121/30×2﹪=143159),那么原告的第四笔借款的金额为233159元(90000﹢143159=233159)。因此,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2159元及2016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未付。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依法只能在月利率2﹪内保护原告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超过按月利率2﹪来计算利息及原告代付银行利息和复息54698.79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被告张彭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因此就现有证据而言,对原告主张的由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2159元及从2016年11月22日开始以借款本金104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来计算利息,另233159元的借款以双方约定每月1800元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秀、张彭江、梁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代琼借款12821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开始以借款本金104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233159元按每月1800元来分别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代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3元,减半收取11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27元,由原告李代琼负担1000元,被告黄家秀、张彭江、梁艳霞负担15127元。(三被告负担的15127元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航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