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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3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舒某某诉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31民初75号原告舒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总经理。原告舒某某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其受被告安排于2012年进行麦塘路一标段油面加铺施工。工程于当年年底完工并进行了结算,2012年12月7日张某给舒某某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但被告至今拒绝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某在麦塘路一标段进行油面加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案外人张某进行了结算,并于2012年12月7日由张某给舒某某出具一份40万元的欠条,载明该款项在油面计量款中予以支付。另查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27日给张某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是支付款项的委托。原告不能举证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张某授权委托麦塘路一标段的情况,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模糊不清,原告更不能提供张某的具体处所及详细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属原告舒某某与张某在修建麦塘路一标段油面加铺工程中产生的工程款项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张某与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工程的中的授权和被授权关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麦塘路一标段油面加铺工程于2012年年底完工,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的时间是2016年1月,而委托书只能证明该公司委托张某对项目拨付工程款,并非给予原告拨付款项。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亦不能辨认,原告也不能提供张某的具体处所及详细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舒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君审 判 员 旦真邱洁人民陪审员 李 廷 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仁 真 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