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传志与桓仁泰安煤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志,桓仁泰安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376号原告:刘传志,男,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民(系原告刘传志工友),男,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被告:桓仁泰安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暖河子村。法定代表人夏永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传志与被告桓仁泰安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仁泰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仁泰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650元。事实及理由:我系被告桓仁泰安煤矿公司职工。被告桓仁泰安煤矿公司未向我发放2015年8月的工资1600元(详见工资表)。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桓仁泰安煤矿公司亦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650元。被告桓仁泰安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刘传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桓仁泰安煤矿有限公司(一矿)拖欠工人工资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原告刘传志在被告桓仁泰安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桓仁泰安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刘传志工资款1650元没有给付。现原告刘传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桓仁泰安公司给付工资款165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桓仁泰安公司拖欠原告刘传志工资款1650元事实清楚,被告桓仁泰安公司应向原告刘传志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刘传志要求被告桓仁泰安公司给付工资款16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传志要求被告桓仁泰安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桓仁泰安煤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传志工资款1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传志预交),由被告桓仁泰安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人民陪审员 柳 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