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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卓与廖伏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卓,廖伏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780号原告:陈卓,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代为提起上诉、上诉、撤诉、申请财产保全、回避等;代为承认、放弃或变革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署和解协议,代为送达、接收诉讼法律文书;代为缴纳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接受退回案件受理费、接收和解款项,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和代领执行款项、代为申请终结执行等。被告:廖伏明,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陈卓诉被告廖伏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连带责任垫付人民币78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10月,案外人刘清明等16人受雇于被告廖伏明,为被告承包施工的南嘴镇综合楼工程从事建筑作业,该综合楼位于沅江市,属于原告以及陈宇鸣、黄强、陈伟、冯云桂所有。后被告拖欠案外人刘清明等16人工资款共计78000元。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案外人刘清明等16人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沅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等共十六份民事判决书。后该十六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刘清明等16人向沅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刘清明等16人工支付执行款78000元,代被告共支付执行费800元,合计78800元。综上所述,上述78800元依法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只是对上述78800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已代被告支付78800元,原告已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廖伏明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根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案外人刘清明等16人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由起诉陈卓、廖伏明、黄强、陈伟、冯云桂、陈宇鸣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沅民一初字第1092至1107号共计十六份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廖伏明向案外人刘清明等16人支付劳动报酬共计78000元,陈卓、黄强、陈伟、冯云桂、陈宇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十六份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案外人刘清明等16人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陈卓代被告廖伏明支付案外人刘清明等16人78000元劳动报酬及800元执行费;2016年10月12日,本院执行局作出十六份执行裁定书,裁定(2016)湘0981执366号等共十六个执行案件执行结案。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2015)沅民一初字第1092至1107号共计十六份民事判决书,被告廖伏明应偿付案外人刘清明等16人78000元。被告廖伏明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陈卓作为连带责任人代被告廖伏明垫付劳动报酬、执行费共计7880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卓垫付款7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廖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华沅江法院账户户名: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9×××1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