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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田海河与程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河,程希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363号原告:田海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希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玲,系程希江妻子。原告田海河诉被告程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国、被告程希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元月30日写下借条,但是,借款却经原告追要被告不还。为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依法起诉,望法院尽快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款条(2014年1月30日)。被告程希江辩称,当时是因为赌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高利息,但后来赌博输了,没钱还款,原告说只要本金,后来还了原告10000元,现在没钱还了。被告程希江为支持其辩称举证如下:被告程希江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程希江向原告田海河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田海河向被告程希江支付了现金50000元,被告程希江向原告田海河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田海河索要借款未果,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原告田海河提交的被告程希江署名的借款条,约定借款数额明确,有具体的落款日期和借款人署名,且被告程希江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程希江与原告田海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田海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程希江辩称已还原告田海河借款10000元的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希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海河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程希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敬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一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