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熊泽明与杨会平、杨文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泽明,杨会平,杨文平,徐好根,黄建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617号原告:熊泽明,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会平,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平,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好根,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州市,被告:黄建辉,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州市,原告熊泽明与被告杨会平、杨文平、徐好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杨会平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依法追加黄建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熊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蔼娟,被告杨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东,被告杨文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被告徐好根、黄建辉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4079.22元的50%即187039.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上旬,被告杨会平到原告家雇请原告为其与被告杨文平合做的新房装修。粉刷墙面35元/㎡,并且要求原告多请一人,加快速度。同年3月15日左右,原告与被告徐好根共同到被告杨会平、杨文平合伙做的新房搞粉刷,按议好的35元/㎡,所得报酬两人平分。2016年3月25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二楼窗边由于脚手架太滑,不幸摔了下来。医院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桡骨骨折,住院48天。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7000元。只有被告杨会平给了11000元,其他人分文未给,特依法起诉,请法院公正判处。被告杨会平辩称,原告熊泽明诉称不是事实,本人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熊泽明承揽,双方没有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杨会平是与被告黄建辉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即使原告与被告徐好根、黄建辉合伙承揽,与被告杨会平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自己在承揽工作中造成伤害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定作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搭建双层跳板,注意力不集中,完全是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被告杨会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杨会平已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了原告17381.22元。被告杨文平辩称,原告熊泽明起诉被告杨文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杨文平不是虎圩乡阳光村的人,不可能在该村建造住宅,也没有与他人合伙建房。被告杨文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文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好根辩称,房东是杨会平,雇主是杨文平,都有赔偿责任。脚手架是杨会平、杨文平去租用的,脚手架出了问题就由承租人承担责任。水泥砂浆是杨会平提上脚手架的。被告黄建辉辩称,原告只是从被告黄建辉处租用吊机,被告黄建辉到场帮忙安装、试用机器,被告黄建辉没有承揽工程,整个事件与被告黄建辉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会平在其本村建好一栋三层楼房,于2016年3月将该房屋的粉刷工程交由原告熊泽明及被告徐好根承揽,双方约定按照35元/㎡计算报酬。原告熊泽明与被告徐好根共同承揽被告杨会平房屋的粉刷工程,所得报酬由二人平均分配。粉刷过程中所需设备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原告熊泽明及被告徐好根为完成承揽的粉刷工程,向被告黄建辉租用吊机,并由被告黄建辉到场安装调试。2016年3月25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熊泽明在被告杨会平新房二楼对窗户边缘进行粉刷时,不慎从二楼窗户边的脚手架上摔到一楼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82.02元(含救护车费)。因伤情严重,东乡县人民医院建议并征得原告家属同意,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17时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63112.08元。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熊泽明脑挫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双)桡骨骨折。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予对症治疗,注意休息,适度活动,避免剧烈咳嗽、擤鼻涕,1-3个月后我科及骨科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根据经治医师处方医嘱,原告外购药品用去25688元。出院后至2016年10月25日,原告根据医嘱到东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987.79元。医疗费共计293169.89元。被告杨会平为原告支付了东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急诊抢救费、救护车费共计3382.02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10100元、护理用品15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共计14631.22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侧桡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侧桡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70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熊泽明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被告杨会平完成新房的粉刷工程,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徐好根与原告熊泽明共同承揽,平均分享承揽报酬,属个人合伙关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完成承揽工作中受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徐好根没有资质,被告杨会平将楼房粉刷工程交由没有承揽工程资质的原告及被告徐好根承揽,具有选任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应对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中遭受的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好根与原告熊泽明合伙承揽,共同分享承揽报酬就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徐好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原告为杨会平与被告杨文平合做的新房装修,未提供杨会平与杨文平合做新房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杨会平辩称是与被告黄建辉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定。被告徐好根辩称,房东是杨会平,雇主是杨文平,都有赔偿责任。脚手架是杨会平、杨文平去租用的,脚手架出了问题就由承租人承担责任。水泥砂浆是杨会平提上脚手架的。经查,原告熊泽明与被告徐好根与被告杨文平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证据杨文平对熊泽明承揽粉刷的房屋具有产权或者其他关系。原告熊泽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是因其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自身安全造成的,不是因脚手架出问题导致的,原告与被告徐好根是承揽粉刷工程,自带设备和工具,安全防护也应由其承揽人自己负责。被告徐好根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因被告杨会平帮忙提一桶砂浆到脚手架上用力过猛导致原告摔伤,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受伤原因不一致,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计293169.89元,能与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处方相印证,予以认定。被告杨会平辩称外购药品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经查,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发票均附有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天开具的处方,且是在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杨会平辩称一张东乡县合作医疗药费补助审查表,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原告因肩周炎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2日在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已由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用,但该次住院相关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票据亦未在本案中提出赔偿请求。原告提供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会平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会平辩称已给付原告17381.22元,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杨会平已给付了原告14631.22元,余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熊泽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0169.89元(293169.89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费19889.39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1天,221天×32849元/年÷365天/年﹦19889.39元)、护理费4800元(原告主张48天×10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主张48天×3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733.60元(11139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用品1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9922.88元。被告杨会平已给付了原告1463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会平赔偿原告熊泽明医疗费310169.89元、误工费19889.39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7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用品1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9922.88元的20%计款73984.58元���已付14631.22元,余欠59353.36元;二、被告徐好根赔偿原告熊泽明医疗费310169.89元、误工费19889.39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7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用品1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9922.88元的20%计款73984.58元;三、驳回原告熊泽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79元,由原告熊泽明承担1074.03元,由被告杨会平承担1320.61元,由被告徐好根承担164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洪仁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雅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