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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贵州萧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六枝特区鸿盛家居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萧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六枝特区鸿盛家居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萧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贵烟路馨榭苑小区A栋11单元3-4号。法定代表人:肖洒,男,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举,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2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枝特区鸿盛家居经营部,住所地:六枝特区健康路。经营者:张宝华,女,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可立,系贵州秋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702902。上诉人贵州萧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枝特区鸿盛家居经营部(以下简称鸿盛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萧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举、被上诉人六枝特区鸿盛家居经营部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可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萧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以“欠条”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无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及盖章,而且,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三份“欠条”,欠条的签名均是上诉人公司不同员工的签名。为此,在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说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与其他两份欠条的事实是同一件事,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了上述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质量合格的瓷砖提供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安装的瓷砖质量不合格,工程款未收到,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质量不合格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鸿盛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根据欠条和供货单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且上诉人承认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诉请的欠款数额,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认为答辨人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瓷砖存在问题,上诉人是故意拖欠答辩人的货款。被上诉人鸿盛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0054元。上诉人在一审辩称,欠被上诉人款项是事实,但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瓷砖有质量问题,才没有付此款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瓷砖用于装修工程,经结算欠货款共计67054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于2016年11月6日支付了27000元,尚欠原告40054元至今未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欠款金额。但是,认为原告提供的瓷砖有质量问题,业主没付款,所以,就不能付款给原告。未能提供瓷砖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诉请的欠款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瓷砖有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所诉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之主张,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萧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六枝特区鸿盛家居经营部货款4005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欠条上载明的款项与剩余款项?本院认为,上诉人萧氏公司对2016年1月4日的欠条的真实性以及欠条中上诉人的公章、肖九常的签字及身份均没有异议,可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对陶瓷买卖合同进行算账后确定欠款金额为67054元,同时双方也认可2016年11月6日上诉人支付了本案欠条中的27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0054元。一审根据以上事实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瓷砖有质量问题,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尚欠被上诉人的剩余的款项40054元有事实依据,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该予以维持。关于质量问题,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可以另外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贵州萧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加祥审判员  杨 梅审判员  周元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