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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永,曾用名朱勇,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罗平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朱永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朱永醉酒后驾驶云D×××××号小型面包车途径罗平县九龙大道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时被罗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朱永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37.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永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永自愿认罪,属于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