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朱松涛与谢鹏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松涛,谢鹏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144号原告:朱松涛,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谢鹏翔,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朱松涛诉被告谢鹏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鹏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松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7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谢鹏翔向原告朱松涛借款7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300000元,于2016年底前偿还400000万元,逾期按照天息千分之二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谢鹏翔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谢鹏翔向原告朱松涛借款7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300000元,于2016年底前偿还400000万元,逾期按照天息千分之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谢鹏翔向原告朱松涛借款700000元,有被告谢鹏翔出具的借条能够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鹏翔依法应当清偿该借款。被告谢鹏翔承诺逾期还款按照天息千分之二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鹏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松涛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止,延期利息另计);二、驳回原告朱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谢鹏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长风审 判 员 韩 冰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