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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翟洪起,李再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源街南侧馨苑西区4-101/201#。主要负责人:孙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务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主要负责人:武明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洪起,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有(系翟洪起之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再田,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洪起、李再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9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人保新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被上诉人翟洪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有及被上诉人李再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四车连撞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超已就其车辆损失先行向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申请理赔,故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已于2016年6月24日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赔偿给王超,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故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新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新华支公司不赔偿翟洪起停运损失和货物损失。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人保新华支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投保提示证实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翟洪起提交的货物损失发票的出票人与供货单位不一致,不能证实货物损失的具体情况。针对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翟洪起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人保新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翟洪起辩称,货物损失发票的出票人与货主不一致的问题已经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解释,货物损失发票开具的数额比实际给付的数额高一点,但最后是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主张的。针对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和人保新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再田均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主张停运时间长是因保险公司怠于定损造成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针对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人保新华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对人保新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未作答辩。翟洪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再田赔偿翟洪起车辆维修费18,500元、停运损失15,060元、货物损失3825元、手机损失800元,共计38,185元,要求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再田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李再田、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和人保新华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09时,刘长林驾驶冀J×××××号红色解放牌重型货车沿天津市××新区塘沽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心桥交口时,与前方顺行翟洪有驾驶的津Q×××××号白色五十铃牌小货车追尾相撞,后津Q×××××号小货车又与前方顺行王超驾驶冀B×××××号黑色丰田牌小客车追尾相撞,后冀B×××××号小客车又与前方顺行张超驾驶鲁N×××××号白色哈佛牌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及津Q×××××号小货车上货物(汽车发动机曲轴、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翟洪有、王超、张超不承担事故责任。津Q×××××号小货车系翟洪起所有,于2016年5月20日至6月15日在天津市××新区鑫双铃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共产生车辆维修费18,500元;天津市××新区鑫双铃汽车维修中心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津Q×××××号小货车2016年5月20日送至维修中心后,经2天拆解,保险公司于一周后才到维修中心定损照相,2016年6月15日维修完毕,翟洪起直到2016年8月10日结费提车。津Q×××××号小货车发生事故时车上载有的货物为以周转箱包装的汽车发动机曲轴,系天津大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揽的由天津丰田汽车锻造部件有限公司向天津丰田发动机二厂运送汽车发动机曲轴的业务,指派翟洪有驾驶津Q×××××号小货车送货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3个周转箱及1个曲轴损坏;天津大盛运输有限公司向制作周转箱的天津市深博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了3个周转箱,用于赔偿天津丰田汽车锻造部件有限公司,实际支付3825元(包含3个周转箱3480元及1个受损轴承345元,发票金额3900元)。一审庭审中,翟洪起与人保新华支公司对事故中受损手机损失金额500元达成一致。冀J×××××号车辆系李再田实际所有,登记在刘长林名下;该车在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翟洪起在本案中放弃向本次事故的两个无责方车辆主张交强险财产限额各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翟洪起的损失应当由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部分由李再田赔偿。关于翟洪起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8,500元,系其维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产生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人保新华支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其答辩意见。关于停运损失,因翟洪起所有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进厂维修必然导致停运损失,故其主张应予支持;现翟洪起主张按照每天251元标准计算,未超出交通运输业标准范畴,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时间,翟洪起主张60天,但依据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车在2016年6月15日即已维修完毕(包含拆解、保险公司定损时间),翟洪起因故未予交费提车的期间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应认定为合理的停运时间,故一审法院结合翟洪起车辆受损及维修过程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停运时间25天,停运损失金额为6275元(251元/天×25天)。关于货物损失3825元,翟洪起提供的货损明细、发票以及银行回单、支票存根等证据足以证实翟洪起赔偿货主的实际支出,且人保新华支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故对翟洪起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手机损失,鉴于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就损失金额为500元达成一致,予以照准。人保新华支公司提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保新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人保新华支公司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因翟洪起在本案中放弃向本次事故的两个无责方车辆主张交强险财产限额各100元,予以照准。由于翟洪起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李再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洪起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扣减二无责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洪起车辆维修费16,300元、停运损失费6275元、货物损失3825元、手机损失500元,共计26,900元;三、驳回原告翟洪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李再田负担(原告已预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赔付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超。翟洪起、李再田及人保新华支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主张李再田所驾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本案诉讼前已用尽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长林系李再田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刘长林驾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翟洪起所有的机动车发生追尾所致,刘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长林系李再田雇佣的司机,故李再田应根据刘长林的事故责任对翟洪起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该公司已提交银行业务回单证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在本案诉讼前赔付另一受害人,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亦无异议,且肇事车辆在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及人保新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向一方受害人先行赔付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他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故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但是,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未出庭应诉,未就交强险赔付问题进行答辩,现其就该问题提起上诉,所支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人保新华支公司主张不赔偿停运损失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根据受损车辆的维修时间,按照翟洪起主张的未超过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就停运损失免责,但其提交的投保提示不能证明已就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其主张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损失,货物损失发票的出票人为天津市深博工贸有限公司,货物所有人为天津丰田汽车锻造部件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翟洪起已就发票出票人与货物所有人不一致的原因进行了详细解释,人保新华支公司亦当庭表示对各单位之间的关系无异议,现该公司就该问题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亦无充分理由,故对其关于货物损失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人保新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9376号民事判决;二、扣减二无责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元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翟洪起车辆维修费18,300元、停运损失费6275元、货物损失3825元、手机损失500元,共计28,9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翟洪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李再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4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