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永,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埠上村、孟家庄村等地盗窃30起,其中盗窃未遂一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8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埠上村“一分利”便民店门口,盗窃1件黑色女士内裤,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2、2016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埠上村“晶怡酒家”饭店门口盗窃3次,盗窃3件女士内衣,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3、2015年12月份一天晚上5时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孟家庄村“美尔居”建材行院内盗窃1件浅紫色女士内衣、1件红色女士背心、1件红色女士内裤,鉴定价值人民币99元。4、2016年10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中盛复合肥”店门口盗窃2件女士内裤,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5、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孟家庄村“窗帘灯具”店门口盗窃2次,盗窃1件文胸、1件女士内裤、2件女士打底衫,鉴定价值人民币28元。6、2016年3月份一天早晨7时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孟家庄村“华军放心肉”店门前盗窃1件文胸,鉴定价值人民币8元。7、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孟家庄村“大龙理发店”门前盗窃2次,盗窃1件女士内裤、1件黑色裤袜,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8、2016年4月份一天早晨7时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孟家庄村“华瓷百货店”门前盗窃2件女士内裤,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9、2016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孟家庄村“钰波灌汤包”店门前盗窃2次,盗窃2件女士内裤,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10、2015年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孟家庄村“小龙理发店”门前盗窃4次,盗窃3件女士内裤、1件文胸、1件女士打底裤,鉴定价值人民币33元。盗窃女士打底裤时,在被害人发现并追上后,被告人李某将打底裤还给被害人。11、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埠上村“明霞汽车装潢店”门前盗窃2次,盗窃1件文胸、1套女士内衣,鉴定价值人民币272元。12、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埠上村足疗店门前盗窃3次,盗窃3件内裤、1件女士蕾丝上衣、1件丝袜,鉴定价值人民币93元。13、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桥头村“锁具大全”店门前盗窃2次,盗窃1件文胸、2件女士内裤,鉴定价值人民币53元。14、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酷派理发店”门前盗窃2次,盗窃2件文胸,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15、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滔滔家具店”门前盗窃2次,盗窃2件女士内裤、1件文胸,鉴定价值人民币18元。16、2015年8月份一天早晨7时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玉丽理发店”后院盗窃1件文胸和2件女士内裤,鉴定价值人民币18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被害人蔡某、樊某、宋某1、陈某、宋某2、邹某、王某1、龙某1、梁某1、于某、吴某、龙某2、梁某2、李某、张某、董某、曲某、罗某、王某2、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继业人民陪审员 宋修巧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德民书 记 员 连雪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