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示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示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646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示杰,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示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建强、被告人杨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2日15时48分,被告人杨示杰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沁阳市张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庄村东时,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杨示杰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6.04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杨示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示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音视频资料、证人王某、李某1、韩某、李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示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示杰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杨示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杨示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杨示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示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