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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孝栋与被告王彦、陈允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栋,王彦,陈允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民初606号原告:李孝栋,男。委托代理人:崔殿禄,系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彦,男。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被告之子),男。被告:陈允发,男。委托代理人:黄守军,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冠铮,男。原告李孝栋与被告王彦、陈允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彦的委托代理人、陈允发及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381488.2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14时许,陈允发乘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从营口市西市区马勒公司工地干完活驶回公司途径西市区检察院路口时,与王彦驾驶的辽H13A**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重度颅脑损伤等十四处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彦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允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因赔偿标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案、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3.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抚养人身份证明,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6.交通费票据,7.工作证明。被告王彦辩称,依法公正处理。被告陈允发辩称,第一,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第二,对原告的诊疗及花费情况待质证时分别提出答辩观点。第三,对于原告的伤残待质证时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13A**号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我公司仅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另一名伤者即被告2已由贵院庭审,因此应结合另案的诉求及金额在交强险中予以留存份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其他诉求在举证时予以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0月2日14时左右,王彦驾驶辽H13A**小型普通客车在营口市金牛山大街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路口由西向南转弯至非机动车道,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并载乘李孝栋、在非机动车道沿金牛山大街由西向东直行的陈允发相撞,致陈允发、李孝栋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彦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允发负次要责任、李孝栋无责任。2.李孝栋受伤后被送往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一级护理8天。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其继续对症营养神经治疗,避免劳累及刺激,注意癫痫发生的可能,加强看护,下肢避免负重,减少活动,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颅骨缺损再行住院治疗30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原告休息一周。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24177.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妻子护理。3.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程度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申请司法鉴定,该处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大司鉴字〔2016〕第4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孝栋头部外伤术后为十级伤残、右眼复视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为十级伤残。诉讼中,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精神伤残程度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该处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4.原告父母分别于1947年7月、1958年6月5日出生,无收入,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子女;原告婚生子于2014年10月4日出生。上述被抚养人及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原告虽在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间在城镇居住,但此后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以农民工身份在城镇工作,原告未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5.王彦就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中,原、被告及保险公司就陈允发与原告在保险赔偿的分配达成一致,即在赔偿限额内按3:7比例分配,原告按70%比例分配。本院认为,根据诉辩观点,原告损害范围是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交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对相应赔偿数额予以确认。因医嘱中建议原告“对症营养神经治疗”,本院对原告诉请该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即:42×50=2100元。原告未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工作性质,按本地区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及休息予以确定,即:43183÷365×(42+30+30+7)=12895.75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护理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即“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护理费计算根据护理级别并参照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7127÷365×(8×2+42-8+30)=8137.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原告母亲,12057×20×(10%+2%+2%)÷3=11253.2元;原告父亲,12057×11×(10%+2%+2%)÷3=6189.26元;原告子女,12057×16×(10%+2%+2%)÷2=13503.84元。合计30946.3元。被告虽对伤残鉴定结论中右眼复视为十级伤残提出异议,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右眼受伤诊断及治疗,被告并无证据反驳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多等级伤残应按照2002年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但未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伤残赔偿金标准可参照城镇与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中间值计算。即:(31126+12057)÷2×20×(10%+2%+2%)=60456.2元。从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本院对原告诉请复印费予以支持,但并非保险赔偿范围。上述费用共计263213.4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70%比例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未赔偿部分及复印费,根据被告王彦与陈允发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由王彦赔偿原告损失的70%,陈允发赔偿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4000元。二、被告王彦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125449.43元。三、被告陈允发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53764.0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2元(已交2187元,缓交3061.2元)、鉴定费合计4799元,由被告王彦承担7033.04元,被告陈允发承担30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彦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