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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营口鹏晟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鹏晟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058号原告营口鹏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刘玉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胡可新,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唐剑锋,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鹏晟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与胡可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鹏晟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辽H188**、辽HH7**挂车的投保人。原告为避免经营风险对该车在被告处投保。2017年2月18日,该车司机赵军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因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和驾驶员受伤的后果。经认定司机赵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损失赔付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1528元、施救费16500元、评估费9500元、货物损失12525元。合计34005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如有其他侵权人应由侵权责任人先予赔偿,如我公司赔偿应在保险限额予以赔付。主车维修费用已经超过保险限额,应该按照全损比例赔付。如果法院判决主车维修费,我公司要求将维修费直接给维修部门,并且车辆必须在车辆维修好后赔付。货损也超过保险限额。如损失合理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是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6时30分,原告的员工赵军驾驶辽H188**重型货车牵引辽HH7**挂车,沿丹绥线行驶至938公里3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军受伤。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并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第05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辽H188**车损失为256758元、辽HH7**挂损失为22420元、集装箱损失为22350元,合计301528元(均已扣除残值)。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施救费16500元、支付评估费9500元。因本起事故,导致车载的玉米损失12525元,原告已经赔付。再查明:原告为辽H188**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47352元)不计免赔险等。原告又为辽HH7**挂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4170元)、附加车上货物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投保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0月25日0时至2017年10月24日24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责任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称重单、检验单、扣款收据、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保险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且原告已对第三者的货物损失赔偿完毕,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诉请赔偿主车辆损失256758元,因主车辆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保险限额为247352),本院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16500元部分,因施救费未明确主、挂车各自的份额,本院按主、挂车各需支付二分之一来计算,即主、挂车各需支付8250元;主车的施救费,应在主车的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因主车的车损险限额赔付主车损失尚不够,故主车的施救费不再支持。对于挂车的车损、挂车的施救费的赔付(挂车的车损22420元、挂车的施救费8250元,合计30670元),因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集装箱损失与货物损失部分,因原告已投保货物损失险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鉴定费的请求,因评估费是查清损失的必要费用,诉讼费是因被告不予赔付而引发诉讼的费用,均不属除外责任,故对原告的此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诉讼费、鉴定费是除外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车维修费用已经超过保险限额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将维修费直接给维修部门,并且车辆必须在车辆维修好后赔付的答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营口鹏晟运输有限公司主车损失247352元、挂车损失22420元、挂车施救费8250元、集装箱损失22350元、货物损失12525元、评估费9500元,合计322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被告负担4666元,原告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